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聲請人 葉禹欷 聲請人 葉紘恩 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許芯萍 人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相對人 葉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
第160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經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葉育成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另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①聲請人葉
禹欷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葉禹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34元,則本件聲請人葉禹欷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26,736元【計算式:10,834×(8×12+8)=1,126,736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②聲請人葉紘恩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葉紘恩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34元,則本件聲請人葉紘恩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00,080元【計算式:10,834×10×12=1,300,08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③聲請人許芯萍請求相對人給付346,6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聲請人許芯萍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46,688元,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等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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