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1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0號
原告 陳正佑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400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4時48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德巷北向南行駛,行經幹線道中正路與支線道仁德巷之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至銜接路段時,適有訴外人 劉叔萍 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東向西直行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為警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9月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H9B40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H9B40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無違規行為: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駛「超越」仁德巷路口停止線時,劉叔萍機車仍「尚未到達」中正路口停止線,故應由原告取得優先通行路口權利才是。另依仁德巷住家騎樓監視器顯示,原告行駛仁德巷期間,全程採煞車減速,車尾煞車燈持續亮起,可證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有依規定暫停注意通行。
二、原告主觀無過失: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於系爭路口,不僅中正路口轉角有違停汽車,更有交錯轉彎車輛,故原告因視線受阻「無從」注意對造機車將進入路口。再從原告車輛「車尾」三角窗遭對造機車「車頭」撞擊位置觀之,並考量原告車身長度及車速,原告實無從注意「駕駛座後方」將發生何事,堪認原告行為應無過失。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距離量測結果,原告行經仁德巷南往北通過岔路口速度「由(停止線至網狀線)25.87公里/小時至(穿越網狀格線)23.75公里/小時」,呈現減速狀態,對造機車行駛中正路西往東通過交岔路口速度「由(中正路慢字至停止線)35.8公里/小時至(停止線至網狀格線)41.47公里/小時,呈現加速狀態,可證原告已盡注意道路路況並減速之義務,應可認無過失才是。
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系爭鑑定書)不可採:依事發當時現場中正路口轉角處有違停汽車固定不動,阻擋原告視線,若要求原告定點停車,因仍在視線死角範圍內,依然無法觀察中正路車道車輛行駛,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原告唯有採低速前行,始能避開違停車輛所生視線死角,才是正確的駕駛行為。本件車鑑會就現場事發過程未為詳細調查,亦未具理由,僅依相關車輛行駛車道,機械式適用法條,驟然作為不利原告之鑑定意見,亦將使支道車完全無行駛可能性,鑑定程序應有疑義,鑑定結果實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已駛出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相當距離,此行駛期間客觀上應能注意幹線道之中正路有來車,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確認來車並讓幹線道來車先行通過,逕自駛至路口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2725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自上開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而劉叔萍當時行駛之中正路則為雙向2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為支線道車,劉叔萍則為幹線道車,堪以認定。則依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仁德巷靠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劉叔萍車輛先行。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現場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O113681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為15:56:54-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自仁德巷駛出並進入系爭路口黃網狀線區(截圖1),機車騎士自中正路駛出系爭路口,出現於系爭車輛之左
側(截圖2),因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截圖3、4)。系爭車
輛繼續通過路口,機車騎士摔倒在系爭車輛後方(截圖5)。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O113681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為15:50:54-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自仁德巷駛出,機車騎士接近中正路路口(截圖6)。系爭車輛並無於巷口略為停等,而係直接進入路口,機車騎士亦無減速之跡象(截圖7)。兩車約於路口中央垂直交會,因監視器設置角度,機車於兩車交會時影像遭原告車輛及機車店牆柱遮癮未能察見,但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後,可察機車部分車身倒在地上之影像。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後,最後停車於仁春街機車行店面口處(截圖8)。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7至135頁)。綜合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可察系爭車輛自仁德巷駛出至進入系爭路口黃網狀線區前,並無於巷口略為停等。且依據其進入系爭路口不久,劉叔萍機車旋即行駛至該路口,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可推知原告行經路口時,劉叔萍之來車已迫近系爭路口而可能發生碰撞危害之事實。此自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察原告甫行駛至路口網狀線框時,劉叔萍來車亦行駛至路口網狀線框,兩車當時距離不遠等情,亦可佐證之。再者,上開照片所示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及現場環境,顯無任何事物遮蔽原告左側視野,客觀上原告應能清楚察見劉叔萍之來車。惟原告卻未發現並為停讓,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據此足認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顯有未盡到察看左側幹線道來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注意義務,進而未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停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劉叔萍直行車先行,即逕自直行通過路口,致劉叔萍避煞不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等事實。因此,原告確有不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而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故有關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支線道與幹線道路權優先順序之規範目的,自該條例第1條規定立法意旨,可得知係為確保路口交通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危害。是以,原告自支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只要有可能與幹線道來車發生碰撞肇致事故之危害,原告均應優先停讓幹線道來車,始符合該規範,並不以何人先行駛至路口為論斷。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劉叔萍車輛已行駛靠近該路口,客觀上依當時兩車之距離等行車情形,即有可能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危害,已如前述,原告卻未遵行上開規範「停」讓之,自有疏失。原告主張其較劉叔萍先駛至路口前停止線,應取得優先通行路口權利,且有連續煞車減速慢行等節,顯有違上開規範文義及立法目的,並無可採。
㈡又事發時,原告行向之仁德巷靠近路口右側車道上雖有一台車輛停放在此(下稱甲車),且原告行向之左側即中正路靠近路口與原告當時位置之車道上,雖有另一台車輛停放在停止線後方(下稱乙車),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91頁)。但劉叔萍車輛是自原告行向左側而來,是甲車顯無可能遮蔽原告觀察左側路口之視野。另審酌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依地面上「停」標字設置,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仍負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義務,且原告甫行駛至路口網狀線框時,劉叔萍來車亦行駛至路口網狀線框,其車身並已超越停放在停止線後方之乙車,依原告當時行駛位置及現場路段客觀環境整體以觀,可合理認定原告當時仍可清楚察見該來車,均如前述,據此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注意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遭甲、乙兩車遮蔽視野無法察見劉叔萍來車,以及劉叔萍行駛過快無從注意,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項等節,亦無可採。此外,劉叔萍行駛車輛縱使有違規情形,與原告同有疏失,然原告之過失仍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非僅係劉叔萍有過失原因。況本件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以上有原告提出系爭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據此原告自無從因劉叔萍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而可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