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曲德盛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
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
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
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
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曲德盛之債權人,相對
人曲德盛之被繼承人 曲寬緒 死亡後,遺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且其未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則由相對人曲○○分割繼承取得
所有權。查相對人等於協議分割遺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相對人曲○○時,聲請人對相對人曲德盛之債權已存在,相
對人等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顯有害於
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
塗銷。又撤銷後系爭不動產即屬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之財產,
相對人曲德盛按其應繼分比例對系爭不動產存有潛在之應有
部分,惟因相對人等迄今未按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遺產,相
對人曲德盛亦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曲德盛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部分,聲請人表明為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次就聲請人主張代位分割遺產部分,聲請人
代位行使相對人曲德盛之請求權,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342號民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曲德盛為相對人而聲
請調解,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再者,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
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曲德盛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相
對人曲德盛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
分相對人曲德盛之權利,是聲請人既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
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
人曲德盛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調解聲請,亦顯不能調
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曲德盛之權利並聲請
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
人就其對相對人曲德盛之債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189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本院10
6年2月10日桃院豪天106年度司執字第8698號債權憑證影
本在卷可稽,其債權已獲得保障,顯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
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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