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大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大永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大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稱:我認為我有過失,我迴轉沒有注意來車,對方沒有過失等語(偵卷第4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8號

  被   告 吳大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永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裕誠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陳佳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5號前,見狀煞避不及而摔車倒地,致陳佳慶受有左上肢、左膝、左踝擦傷及挫傷、下背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嗣吳大永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大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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