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告 邱進慶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北門路二段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事,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漏未記載)規定,於113年4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
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5月2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並非故意不避讓警備車,實因前有一輛大客車,阻擋掉前方大部分視線,又剛好行至系爭路口欲行左轉
,有部分注意力專注於左右方來車與斑馬線上是否有行人,未能及時發現警備車,等發現警備車時,本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佔住警備車的部分車道,為了避免阻礙警備車的前進車道,只能選擇繼續左轉並加速前進,以避免與警備車發生碰撞,實屬冤枉;如今要被吊扣駕照與罰款,實不合理,況警笛聲只是聲音,容易受到外界干擾影響,不應以此當作主觀判斷,要求駕駛人可以在數十或數百公尺外就可以聽見;又本人已逾65歲,家無恆產,只以營業車賺取生活費維生,如被吊銷駕照,生活將頓失所依,無以維生,也無法償還所欠負債等語;另當庭陳稱有聽到鳴笛聲,我前面是公車、自小客車擋住我視線,我要左轉時我才看到員警,如果我停在原地我會阻擋警車的去路,我的直覺就是趕快過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號-員警值勤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06/14(15:17:00〜15:18:55)畫面開始時員警接獲通報有民眾持刀械,遂開啟警鳴器前往支援,行經系爭路口,此時原告前方之大客車及自小客車皆已駛離路口,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警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此時見鳴笛之警備車並未避讓,反而搶快自警車前左轉行駛至銜接路口,導致警備車必須暫停以免發生事故。足認原告行駛車道,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120965號函、採證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號-員警值勤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影
片全長:2分38秒)
時間:2023/06/1415:16:47—15:19:25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警車於車道上停
等紅燈,可聽見傳來「有遊民」。
車內A員警以呼叫器詢問:是火車站前面嗎,你需要我…
對方: 阿里巴巴 前的7-11。
車內A員警:收到。
車內B員警:阿里巴巴在哪?
車內A員警:你右轉就對了。
車內B員警:好。
車內A員警:等一下,我確認什麼事情,我實在聽不太清楚
,你有聽到他說什麼嗎?
車內B員警:遊民吧。
車內A員警撥打LINE電話問:他是報什麼,喔,7-11嗎,好好。
車內B員警:報什麼(於15:17:44警車警鳴器響起,警車向
右行駛往前),報什麼?
車內A員警:遊民拿刀砍人。
車內B員警:我們的?
車內A員警:我不知道。
於15:17:51可見右側機車道用路人陸續挪移機車、腳踏車禮讓警車先行,通過路口右轉,行駛於內側車道,警鳴器持續響起。
於15:18:45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警車尚未行駛至路口。
車內A員警:聲音很怪。
車內B員警:對啊。
於15:18:51可見警車已行駛至路口,先禮讓公車左轉,後
方緊跟的白色自小客車亦跟著左轉,警車持續向前行駛。
於15:18:53可見對向車道上另有一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尚未左轉進入路口,見有警車卻未禮讓警車先行直接左轉。警車待計程車通過後持續向前行駛抵達現場(沿路都可聽見警鳴器持續響起)。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0、69-7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警備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全程鳴笛示警,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非同一車道,則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原告只需在自己車道減速暫停即足為避讓,本無向左轉搶快進入系爭路口之必要。詎其知悉警備車於其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通行,且已聽聞警備車警鳴聲響,仍自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向左轉搶快進入系爭路口,致警備車必須暫停禮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足徵原告確係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
㈣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明知警備車為其對向正前方來車,應可預見其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轉搶快進入系爭路口,將致阻擋警備車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影片擷圖顯示警備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致原告有誤判警備車行向(本院卷第69-73頁),原告未予避讓,反將系爭車輛向左轉搶快進入系爭路口,致阻礙警備車行向,縱認其非故意,亦有過失,足認原告確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主觀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尚屬無據。
㈤又從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該條項係以駕駛人有聞警備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吊銷駕照僅係對於原告選擇駕駛汽車之自由、營業造成影響,且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期間,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自不生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至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