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李鑄鋒 相對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808,6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49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金額31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乃執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499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以聲請人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311萬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以及聲請人在第三人拚鮮水產行之合夥股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以其已給付相對人311萬元之購屋簽約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兩造間已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1萬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為808,600元(計算式:3,110,000元×6%×52/12),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08,6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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