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智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蕭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經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
案件,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近;編號7、8之罪則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似;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編號7、8所示之罪,罪質不同。暨考量各罪之犯罪日期、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以及附表編號1至6、7至8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刑之刑度,再參考受刑人在定刑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毒品有期徒刑5年2月109年11月15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2、2843號112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112年8月17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75號2有期徒刑5年2月109年11月16日3有期徒刑5年1月109年12月16日4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1月24日5有期徒刑5年1月110年2月4日6幫助施用毒品有期徒刑8月109年12月24日7施用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22日17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3、1387號112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3、1387號112年8月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4號8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2月19日21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