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簡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122號原告 林淑英 被告 岳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宸銳 、 陳茗耀 、 潘冠樺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其係伊友人胞妹,欲借款週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伊前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致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其遭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9、20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
9、20頁)。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本院卷第84頁),該卷內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銀行函覆卷第75頁)。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1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7號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