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瀷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得科罰金之罪,編號2、3則屬不得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經審酌編號2所犯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編號3所犯為殺人未遂罪,兩者罪名雖然有別,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有相當關連性(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定應執行刑予以審酌),至於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除與上開2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外,其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3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編號1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台幣10萬元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9日108年7、8月至110年11月20日110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1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2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8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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