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吳育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2年10月30日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等
案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提供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則二案手段相似,罪質相仿,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勾選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洗錢有期徒刑3月110年1月29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2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1年5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111年6月15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74號(已執行)2幫助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109年12月4日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5號112年5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5號112年5月31日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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