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以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封鎖帳號,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直播間留言區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洵無足取。再考量被告辱罵詞句之嚴重性。兼衡被告固然為認罪之陳述,但於原定調解期日才臨時通知不能到庭,使得告訴人徒然耗費時間請假(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且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跟蹤騷擾法、竊盜、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