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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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勝犯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 柯憲禎 」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敏勝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冒用他人名義委託報關公司虛偽填載進口申報單而進口侵害商標權貨物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1號認定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96年間任職於報關行從事報關業務,因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預計將於103年1月
10日縮刑期滿)。
二、緣林敏勝自98年8月1日起向東宏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借進口報關牌,負責進口報關之工作;泉金通國際貨運公司則係東宏公司之客戶。林敏勝可預見未經「柯憲禎」同意而以其名義所作成之個案委任書將損害於該名義人,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未先向柯憲禎求證是否有透過大陸地區深圳泉金通國際貨運公司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且未經柯憲禎授權,即擅自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柯憲禎之簽名並填寫其身分證號(見101年度偵字第763號卷第27頁),用以表示柯憲禎委任東宏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並於辦理報關時提出交予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憲禎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報關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來貨可疑予以攔檢,發現除原申報之貨物外,另查獲一箱匿未申報仿冒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DIOR」商標眼鏡共160副,經送鑑定確定係仿冒品無誤而查獲(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承辦人 邱永昌 及被害人柯憲禎於警詢時、證人 潘俊霖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有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63號卷第22-28、38-44頁),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個案委任書」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報關人員,前於92年、96年間已經虛偽報關行為而遭追訴處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213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卻未警惕再犯本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報關行業有十餘年,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附「個案委任書」上(見101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27頁)偽造之「柯憲禎」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