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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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五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謀職欲領取匯款報酬為由,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之「大買家商場」前,將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於取得此等甲○○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九十六年),由自稱「蓉兒」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聊天室網站,向居住於新竹市北區之丙○○佯稱可提供「芬蘭浴」之援交服務,但要求丙○○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自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四分起,至翌日(十七日)凌晨零時三時二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合計十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三萬元)之款項至甲○○所設立之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甲○○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將丙○○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述其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七第八頁),並有被害人匯款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七)聯北屯字第000八號函所附被告所設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對被害人丙○○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自稱「阿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令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衡酌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合計達十萬元,金額非少,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所提供之前揭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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