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吳立福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張家聲律師
郭彥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在訴外人正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峰貿易公司)任專業經理人職,有駕車遍走全台之必要,正峰貿易公司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紐約壽險公司)訂立定期壽險附加人身傷害保險契約,約定定期壽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止、人身傷害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其於定期壽險保險期間內身故或完全殘廢時,紐約壽險公司應給付其或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一百萬元,其於人身傷害附加保險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致成殘廢時,紐約壽險公司按殘廢程度給付約定比例保險金(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
(二)正峰貿易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壽險公司)訂立個人意外綜合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其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時,國泰壽險公司按殘廢程度給付約定比例保險金(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另每次意外傷害於五萬元範圍內醫療費用實支實付,或每住院一日給付一千元,但以九十日為上限。
(三)其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訂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止,其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時,泰安產險公司按殘廢程度給付約定比例保險金(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保險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另每次意外傷害於二十萬元範圍內醫療費用實支實付。
(四)嗣正峰貿易公司營業情形不佳,於九十六年八月底與其終止僱傭契約,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轉往良友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友金屬公司)任職;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其在良友金屬公司工廠內不慎滑倒,滑向沖床,致左手掌遭壓碎,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左肘仍於同年月十八日經截肢,並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
(五)按其左肘下截肢符合上述保險契約「一上肢腕關節缺失」之殘廢程度,被告紐約壽險公司依約應給付其保險金額一千萬元百分之五十即五百萬元之傷害保險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其保險金額三百萬元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五十萬元之傷害保險金,及按實際支出數額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計算之醫療保險金,被告泰安產險公司應給付其保險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傷害保險金,以及按實際支出數額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計算之醫療保險金,詎經其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五月十九日分別向被告申請理賠,均未獲置理,爰依前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紐約壽險公司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被告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3被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否任職正峰貿易公司、正峰貿易公司有無保險利益有疑問,原告於短期間內訂立十餘筆保險契約,但現場情狀與原告所指情節不符,原告當日是否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顯有可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當日是否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致殘廢一節,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謀以假意外詐領保險金,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良友金屬公司內,自行開啟沖床機電源開關,將左手放置沖壓床機上,再以腳踏踩沖壓床機下方開關,使左手遭沖壓床機壓模碾壓,造成左手掌壓碎,據以向被告等十一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案件受理,證人即良友金屬公司負責人 賴建發 涉犯偽證罪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原告當日是否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及證人賴建發之證述是否可採,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密切相關,相關證據復非本院所得調查、論斷,本件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