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官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官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大包(驗餘淨重伍拾肆點壹壹玖伍公克,純度89.9%,驗餘純質淨重肆拾捌點陸伍叁肆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包結晶捌小包(驗餘總淨重柒點陸肆捌伍公克,純度87.2%,驗餘純質淨重陸點陸陸玖伍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官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原興廣場,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0公克(嗣後為警扣得之愷他命經鑑定純度約87.2%及89.9%,故購入時純質淨重約88.55公克),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嗣於99年12月19日上午6時許,林官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檢,在上開車輛前置物箱內扣得林官勳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大包(實稱毛重55.8380公克,淨重54.2030公克,驗餘淨重
54.1195公克,純度為89.9%,第2次驗前純質淨重48.72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8.653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8小包(實稱總毛重9.5650公克,總淨重
7.6850公克,純度為87.2%,第2次驗前純質總淨重6.700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6695公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官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100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33至34頁),並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大包及8小包扣案可憑。且上開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第1次鑑定結果為該大包白色結晶,實稱毛重
55.53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54.2030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8小包白色結晶,實稱總毛重9.5650公克(含8袋8標籤),總淨重7.685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7.6835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2次鑑定結果為該大包白色結晶淨重54.2025公克,取樣0.0830公克鑑定用罄,餘重54.1195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9.9%,第2次驗前純質淨重48.7280公克,另8小包白色結晶總淨重7.6835公克,取樣0.03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7.6485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7.2%,第2次驗前純質總淨重6.700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0113號、100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85號偵查卷第48頁、第67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僅供己施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大包(驗餘淨重54.1195公克,純度為89.9%,第2次驗前純質淨重48.728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8.6534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8小包(驗餘總淨重7.6485公克,純度為87.2%,第2次驗前純質總淨重6.700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6.6695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