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昭昌係藥劑師,明知胎盤素針劑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因 王光宇 委請 項詠綺 代購胎盤素針劑,項詠綺乃向李昭昌洽詢,雙方議定日本製「LAENNECINJ」胎盤素針劑每盒50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購買3盒(李昭昌併以德國製「WALA-Placenta(bovies)GID8」胎盤素針劑9劑配售,故共計159劑)後,李昭昌即於民國99年6月8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將前揭胎盤素針劑共159劑交付與項詠綺,並收取價款1萬5千元,而販賣該禁藥並從中賺取價款獲利。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獲報,對王光宇使用的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得知 項王光宇 與項詠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1段62號見面交貨,遂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159劑的胎盤素針劑,始循線查悉上情(王光宇、項詠綺共犯藥事法之罪,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罪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昭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係王光宇委請項詠綺代購胎盤素針劑,項詠綺才向被告洽詢,雙方議定日本製「LAENNECING」針劑每盒50劑,價格為5千元,共計購買3盒,由被告將議定的胎盤素針劑交付與項詠綺,並收取價款1萬5千元,德國製「WALA-Placenta(bovies)GID8」針劑9劑,則係被告一併配送等情,亦分據另案被告項詠綺、王光宇於被訴案件中警詢及偵、審時陳述明確在卷,並有王光宇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前揭胎盤素針劑扣案可資佐證,又胎盤素針劑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則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7日FDA藥字第0990036443號函在卷足憑,故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而依卷附王光宇與項詠綺的對話譯文觀之:但是我希望你跟他講,因為以前我也賣過那種…所以我大概知道多少錢…其實這種東西成本抓的出來等語,可見王光宇認為本件胎盤素針劑的價格過高,出貨者有從中賺取價款獲利,所以才會央求項詠綺為之講價,據此自可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價款獲利。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為本件被告與項詠綺、王光宇議定,由王光宇以代為在大陸地區銷售並代理申請藥物證照為條件,被告才交付前揭胎盤素針劑,認為被告與項詠綺、王光宇有共犯關係。查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項詠綺於偵查中所述:李藥師本來要拿錢,伊說能不能給王光宇做試打的樣本,到了晚上八點多李藥師同意,因為如果王光宇試打成功,願意在大陸幫他辦這根藥針的執照云云為據。然項詠綺此部分的陳述,不僅為被告否認之,即另案被告王光宇亦於被訴案件審理中具狀陳稱:僅係單純購買胎盤素針劑,並無與李昭昌共犯之意等語。況且,依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確知本件純係王光宇要購買胎盤素針劑,才透過項詠綺代購,項詠綺因此向被告詢價,並為王光宇代墊款項購買。是起訴書所指以代為在大陸地區銷售並代理申請藥物證照的謀議事實,僅有項詠綺單一且有瑕疵的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認定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僅係單純的販賣禁藥。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認為被告有自高雄將禁藥送到臺北交付給項詠綺的運送行為,然此部分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項詠綺陳稱:他現在是去幫你領,他現在那個,那個高雄等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況且,項詠綺就被告進貨來源既未共同參與,則其此部分的陳述,或係自己臆測,或係聽聞自被告所述,均無從確認是否合於真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被告的運送行為,既仍有可疑之處,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稱德國製針劑是送的云云,然本件若無購買之事,且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利,當不會平白無故贈送德國製胎盤素針劑之理,準此,可認係二種針劑搭售,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單一的販賣行為,而與無償讓與的轉讓行為有別,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藥師,明知本件的胎盤素針劑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竟仍貪圖獲利而販賣禁藥,且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但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罪的犯罪後態度,及本件販賣的藥品數量、價款均非鉅,且當場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再行政機關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如未經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的胎盤素針劑雖屬禁藥,但按上所述,究非違禁物,又因被告交付給項詠綺並收取價款,可見被告已將所有權讓與,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僅係單純出售,與王光宇、項詠綺並無共犯關係,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從在本件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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