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 康金興
康茂松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芬 被告 吳茂林
吳炳煌 吳東茂 吳寶連 王 吳月嬌 吳富 康兩成 周永福 周永添 周東良 周明義 盧 周素雲 周素蘭 周素真 賴麗慧 即被告 康水 . 賴春長 即被告康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母親 康桃 為 康金旺 之唯一繼承人,康金旺死亡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城小段0003地號土地乙筆,詎被告 康水木 (業於99年7月16日死亡)主張其為康金旺之養子,其餘被告則主張其等之母親為康金旺之養女,而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並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玆繼承人康金旺業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時,讓被告康水木,被告吳茂林、吳炳煌、吳東茂、 吳寶蓮 、 王吳月嬌 及 吳富之 母親 吳康参 及被告康兩成、周永福、周永添、周東良、周明義、 盧周素雲 、周素蘭、 周素貞 之母親 周康鳳 等3人,依民法第1083條回復本姓,終止收養關係,且未將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等人記入 康氏 祖譜,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對於康金旺之喪葬、祭祀亦未參與,益徵吳康参、周康鳳與被告康水木等人非康金旺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對康金旺之財產亦無繼承權,被告等人爭執此一事實,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康金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提出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等抗辯被繼承人康金旺分別於大正14年6月4日、 昭和 5年1月10日及昭和5年7月5日與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等人成立收養關係,其後雖分別於入贅、出嫁時,因戶政登記錯誤而改登姓氏,惟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被告等分別為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之繼承人,對於康金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親字第109號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吳茂林、吳炳煌、吳東茂、吳寶蓮、王吳月嬌及吳富
為吳康参之繼承人,吳康参於94年7月15日死亡,死亡時原登記姓名「 吳参 」,迄97年2月12日經繼承人申請誤報,更正為吳康参,並補填養父姓名為「康金旺」、養母姓名為「 張格 」。被告康兩成、周永福、周永添、周東良、周明義、盧周素雲、周素蘭、周素貞為周康鳳之繼承人,周康鳳於95年4月1日死亡,死亡時原登記姓名「周 張鳳 」,迄97年2月4日經繼承人申請誤錄,更正周康鳳,並補填養父姓名為「康金旺」。被告康水木之戶籍登記姓名原為「 張水木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03717號判決諭知應將姓氏由「張」姓更正為「康」姓,並於96年6月20日更正登記姓名為康水木並補填養父姓名康金旺等情,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康水木於本院97年重家訴字第29號提出之吳康参、周康鳳、康水木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㈡次查被告吳茂林、吳炳煌、吳東茂、吳寶蓮、王吳月嬌及吳富
之母親吳康参,係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5年1月10日經康金旺及其配偶 張氏格 收養為養女,並從養父姓「康」,登記姓名為「 康氏参 」;被告康兩成、周永福、周永添、周東良、周明義、盧周素雲、周素蘭、周素貞之母親周康鳳,係日據時期昭和5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5年7月5日經康金旺及其配偶張氏格收養為養女,並從養父姓「康」,登記姓名為「 康氏鳳 」;被告康水木則係於日據時期大正00年0月00日出生,於大正14年6月4日經康金旺及其配偶張氏格收養為養女,並從養父姓「康」,登記姓名為「康水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可稽,則吳康参、周康鳳及康水木於日據時期業據康金旺收養之事實,應堪認定。按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及與強制終止(即裁判終止),而收養之終止,固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頁),惟原告等人對於吳康参、周康鳳及康水木等人於日據時期業據被繼承人康金旺收養等情既不爭執,其等3人復經戶政機關以誤錄為由,更登姓氏並補填為康金旺之養子女,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康金旺與吳康参、周康鳳及康水木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吳康参於昭和19年7月8日因與 吳振樹 結婚遷入吳振樹戶內,始
冠夫姓,而於戶籍資料中改登為「吳康参」,其戶籍登載雖於光復後改為「吳参」,惟互核吳康参之本生父母為 陳萬里 、陳闕氏利,則吳康参自出養後迄今,從未回復本生父母之姓氏,原告主張吳康参因回復本姓,終止收養關係,即非有據。
⒉周康鳳於民國35年11月1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雖於申請書
中記載為「張鳳」,嗣於民國40年4月28日與 周榮發 結婚後,因冠夫姓而登記為「 周張鳳 」;康水木則於申請書記載為「張水木,嗣民國37年9月13日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康桃離婚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以「張水木」之名入贅訴外人 賴三碧 ;惟觀諸原告不否認其上蓋用「康金旺」印文為真正之前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記載「張水木」、「張鳳」為戶長「康金旺」之養子、養女,且康水木、周康鳳分別因婚配遷出 康全旺 戶內時,猶仍於記事欄加註「原頂城里拾鄰下城路六號康金旺之養子,民國参柒年拾二月拾日與賴三碧招贅結婚遷入」、「原新店鎮頂城里十鄰戶長康金旺之養女,民國肆拾年肆月貳捌日與周榮發結婚遷入」等記載,是依據康水木、周康鳳戶籍登記申請書暨相關光復後謄本資料,康水木、周康鳳與康金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裁判或協議而終止。
⒊末以祖譜之記載為私文書,本不具公示效果;而喪葬儀式及祭
祀典禮之參與籌畫,固表彰子孫慎終追遠之情,或為人倫之常,惟均與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無涉,自難據為收養關係終止與否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康水木、吳
康参及周康鳳與康金旺間,於日據時期即已成立之收養關係業因裁判或協議終止,是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與康金旺間之關係,即與婚生子女同,自為康金旺之繼承人,對康金旺之遺產本有繼承權,而被告等人分別為康水木(業於99年7月16日死亡)、吳康参及周康鳳之繼承人,其等對於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繼承自康金旺之財產即有繼承權,從而原告主張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與康金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分別身為康水木、吳康参及周康鳳之繼承人之被告等人對康金旺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