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乃係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移轉毋庸登記,抗告人根本無從得知,倘未能定其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為營業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將導致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當事人起訴並獲本案勝訴判決,卻難以請求拆屋還地之嚴重後果。抗告人雖已聲請假執行,法院並訂於99年8月19日至現場鑑界測量,然現場鑑界測量與實際執行拆除時間,亦可能多有延宕,若相對人於前開期間繼續營業、轉租他人甚至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將造成執行上諸多困難,是故應認其情形已達,日後有甚難執行執行之虞等語。
二、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審法院98年埔簡字第118號判決勝訴,抗告人現並據以聲請假執行,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定期履勘中,有原審法院98年埔簡字第118號判決影本、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與執行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既得依執行名義逕行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則無預為保全執行之必要。抗告人稱若相對人於法院定期勘驗期間繼續營業、轉租或移轉系爭建物處分權予他人,將造成執行上諸多困難云云。縱令屬實,惟揆諸上開說明,於抗告人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對於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均有效力,並無有何因請求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核與假處分要件不符,非能准許。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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