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5162、35943、37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羅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10月5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簡暉恩 經營之翔盛通訊行,徒手竊取現場展售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旋即離去。
㈡羅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
1日凌晨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OK便利商店,趁店員 王威 暫離櫃台,徒手竊取櫃台上愛心捐款零錢箱,然因該零錢箱業經繩線固定,發出聲響,羅偉明見王威聞聲前來查看,即行逃逸,而未得逞。
㈢羅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
2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漢神搬家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徒手竊取 林義祐 所有之 黃玉 蟾蜍2隻(已發還)、水晶球1顆得手,旋即離去。
㈣羅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
6日上午5時29分許,在上址漢神公司,徒手竊取林義祐所有之九眼天珠1條、平板電腦1台(均已發還)得手,旋即離去。
㈤羅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
1日下午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朝功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放置機車前置物箱,即徒手竊取之,旋即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羅偉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暉恩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
5日北警鑑字第106196588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9日刑生字第1060900995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證人王威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祐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㈤證人王朝功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四罪、竊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92
號、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著手行竊,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
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數額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財物為犯罪所得(如附表),除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之黃玉蟾蜍2隻、九眼天珠1條、平板電腦1台業經尋獲,由告訴人林義祐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餘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行動電話1│羅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㈠│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無│羅偉明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黃玉蟾蜍2│羅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㈢│隻、水晶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水晶球││││1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九眼天珠1│羅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㈣│條、平板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腦1台││├──┼────┼─────┼─────────────────────┤│5│犯罪事實│行動電話1│羅偉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㈤│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