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戴宗偉
被   告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日8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
方向行駛, 嗣行 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欲左轉彎進
入315巷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新樹路315巷口,適有對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新樹路往新莊方向直
行,見狀已避煞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創傷合併臉部擦傷、牙冠
折斷及根尖病變、右手及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7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5,9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計17
1,730元。業據提出吉恩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
險醫療費用明細份、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收據影本各
7份、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份、機車修理費估價單影
本2份、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吉恩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7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事故當時被告即撥打110
及119送原告至署立台北醫院診治,嗣被告作完筆錄後,即
至醫院了解原告病況,並給付醫療費2,450元。又兩造於98
年12月12日與原告約○○○區○○路麥當勞已達成和解,和
解內容為車輛損壞部分各自負責,被告另給付原告保險理賠
即可。且被告時時電詢原告身體狀況及牙齒之醫療費用為何
,詎原告總以牙齦腫脹尚無法治療為由,無法告知被告醫療
費用,嗣被告為原告之牙齒之醫療費用至新莊之牙醫處詢價
,費用為3顆牙齒25,000元左右,惟原告欲至新店進行治療
,其治療費高於被告詢價之3至4萬元。㈡迄原告於99年5月3
日領取保險金42,410元,復又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2萬
元。㈢系爭車輛於兩造和解期間即由原告出賣予第三人,則
修理費用自非被告應負擔。㈣依交通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
示,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受
有頸部創傷合併臉部擦傷、牙冠折斷及根尖病變、右手及雙
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吉恩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
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一、黃宗仁(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戴宗偉(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0754號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98號提起公訴
,復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95
年度交易字第654號被告過失傷害形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98號起訴書、本院
99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抗辯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惟查被告所駕CE-2963
號自小客車係左轉車,原告所騎乘625-DDW號重型機車係直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應注意左右來
車,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發生,原告至交岔路口,因
被告未注意原告之直行車搶先左轉,致原告發現被告車左轉
,已煞車不急,致發生車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上開鑑定意見之伍肇事分析三,認路權歸屬,兩車對
向,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重型機車行駛時有衝力,不易
煞停,縱使踩煞車,機車亦無法馬上停車,被告如讓原告直
行車先行,未搶先左轉,即不會發生原告發現被告車左轉時
已煞車不及之情況,應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可言,鑑定意見認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並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不足採信。原告之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95,78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
之吉恩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份
、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收據影本各7份、龍昌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6份為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
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所需,雖被告爭執費用過高,然上開
醫藥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係屬必要花費,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95,780元,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25,950元,又系爭車輛係97年4月
30日領照使用,至98年12月9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
時止,已實際使用1年7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為1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送修支出修
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25,9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212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25,950元×0.536=13,909元;②第二年:(25,950
元-13,909元)×0.536×8/12=4,303元;①+②=18,2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7,738元(計算式:25,950元-18,212元=7,738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駕駛機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傷,需至醫療院所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
參酌原告任職於臺灣亞茂有限公司,每月工作底薪為2萬元
,加計獎金後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被告現任職威翔保全公
司,每月薪資約有27,000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相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3,518元(計
算式:95,780元+7,738元+40,000元=143,518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之保
險人申請關於牙齒之醫療費用,並於99年5月6日向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2,410元,此
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新莊新泰路郵局戶名戴宗偉
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得請求之款項153,51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42,
41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108元(計算式:143,518
元-42,410元=101,108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1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明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