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江鴻璿
被   告  蔡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駕駛車號為000-0
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處前,因變換車
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超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 李哲彥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車已由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超固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並符合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
保險事故,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045元(工
資13,250元,零件7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收據
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新
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服務廠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份、車損照片8
份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肇事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
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
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亦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已如
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
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96年2月15日發照,修復費用計14,045
元(工資:13,250元,零件:795元),業如前述,而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代位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於96年2月
15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1月18日止,已使用2年11
月4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3年),是扣除零件折舊595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795元×0.369=293元;②(第二年
:795元-293元)×0.369=185元;③(第三年795元-293
元-185元)×0.369=117元;①293元+②185元+③117元
=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200元(計算式:795元-595元=200元),工資部分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450元
(計算式:13,250元+200元=13,45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由被告負擔1,0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100 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100 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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