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戶臺南市○○○○街○○○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設於臺南市○○街○○○號「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取月租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債務遭人催討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利用向如附表所示之「 哈努曼 飯店」、「 紫羅蘭 視聽歌唱店」等客戶收取月租費之機會,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月租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經濟困窘無法還款,始為晉三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晉三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而應繳回予晉三公司之月租費事實,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其餘交給甲○○」云云。但查:
㈠被告丙○○擔任晉三視訊公司之業務員,利用收取帳款之機
會,共侵占晉三視訊公司之款項共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晉三視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人事資料卡一份、侵占明細表一紙、切結書三紙、收款證明及廠商付款證明單據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有侵占晉三視訊公司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其餘交給
甲○○」云云。惟查甲○○亦為晉三視訊公司之業務員,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底離職,因甲○○與晉三視訊公司亦因帳目不清,被告為了掩護甲○○,竟將收取之帳款明知應繳到晉三視訊,但卻私自交給甲○○挪作他用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丙○○於96年7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及供述如下:
審判長問:三張切結書是三十四萬七千零五十元,為何是你
們上訴說丙○○侵占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乙○○答:因為後續有交接的業務要再向客戶收款,結果客戶說已經交給丙○○。
法官問:丙○○到底侵占多少錢,你有沒有細目?乙○○答:丙○○侵占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我們有向客戶調簽收單,客戶有證明說是他取走的。
法官問:但是丙○○講說他有一部分錢交給甲○○,對此
有何意見?乙○○答:這個我們真的不是很清楚。
法官問:甲○○有沒有收錢?乙○○答:他早期是我們公司業務,我們公司所請的業務也是要經手收帳款,還有一些相關性的工作。
法官問:各個業務所收的錢是不是要交給其他業務再交給
公司,或是業務個人交給公司?乙○○答:我們公司收款流程是業務收錢回來交給公司會計
讓會計銷帳,除非是業務休假才會委託其他業務交還給公司,否則業務需親自交給公司。
法官問:甲○○何時離職?乙○○答:九十四年九月間離職。
法官問:證人乙○○剛才說你們業務間是各自獨立,自己
收的錢自己要繳回公司,你在本院辯解說你收的錢有一部分是交給甲○○,你有義務要交給甲○○嗎?丙○○答:我們是一個月一個月交,為了掩護甲○○,因為
他上個月的租金沒有交給公司,如果我這個月的租金交給公司,甲○○在公司就沒有辦法生存。
法官問:你經手收到的錢是不是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丙○○答:是。
如依證人乙○○及被告丙○○於本院理中之證述以觀,被告丙○○確有經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未交給晉三視訊公司。
㈢雖被告丙○○又辯稱「95年2月27日一千七百五十元付款簽
收簿(警卷第36頁),不是伊的簽名?」云云,但經本院核對被告曾簽過之筆跡與95年2月27日所簽之筆跡結果,肉眼即可辨識係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純係為了推卸責任而作不實之辯解。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有一部分帳款交給甲○○云云,但擔任公司
之業務員,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公司,此乃被告所明知之業務,但被告竟將所收取之帳款未經晉三視訊公司之同意,擅自交給甲○○挪作其他用途,顯見被告丙○○之所為亦係將晉三視訊公司之帳款侵占後再交給甲○○,此乃被告丙○○與甲○○間之金錢糾紛,仍無解於被告丙○○侵占晉三視訊公司帳款之事實。又被告已坦承經手收到的錢是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此乃晉三視訊公司之財物,非經晉三視訊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交給其他人,則被告丙○○自應將所收取之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全部交給晉三視訊公司,若有擅自交給甲○○或其他人而有短缺,即屬侵占。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實際侵占晉三視訊公司之帳款為
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則被告所辯伊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元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任職晉三公司業務員期間,擔任招攬業務及收取月租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揭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丙○○侵占晉三視訊公司之款項共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而非被告丙○○所辯之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元,惟原審卻認被告丙○○僅侵占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即有未洽。(二)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侵占之金額有誤採證不當,並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迄今未與告訴人晉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丙○○侵占明細附表】:
┌────┬────┬──────────────┬─────┬─────┬─────────────┐│店家│負責人│地址│電話│遲延金額│遲延內容│├────┼────┼──────────────┼─────┼─────┼─────────────┤│小佳人│ 黃耀德 │南縣永康市○○路○○號│0000000│80,000│1/5-2/4,2/5-3/4│├────┼────┼──────────────┼─────┼─────┼─────────────┤│哈努曼│ 馮秋葉 │南市○○路○段○○○號│0000000│9,000│2月租│├────┼────┼──────────────┼─────┼─────┼─────────────┤│紫羅蘭│ 莊馥瑜 │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122號│0000000│35,000│1/11-2/10│├────┼────┼──────────────┼─────┼─────┼─────────────┤│愛之船│ 江正喜 │南市○○○路○段○○○號│0000000│13,000│2/5-3/4│├────┼────┼──────────────┼─────┼─────┼─────────────┤│Lucky│ 張雅雯 │南市○○路○○○號2樓│0000000│10,000│1/20-2/19││Power││││││├────┼────┼──────────────┼─────┼─────┼─────────────┤│阿娜達│ 李美玉 │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33-12號│0000000│27,000│2/20-3/19│├────┼────┼──────────────┼─────┼─────┼─────────────┤│小南國│ 陳萬壽 │南縣永康市○○路○○○○號│0000000│46,000│1/10-2/9│├────┼────┼──────────────┼─────┼─────┼─────────────┤│││││46,000│2/10-3/9│├────┼────┼──────────────┼─────┼─────┼─────────────┤│麗晶│ 許銀堂 │南市○○○路○段○○○號│0000000│36,000│2月租│├────┼────┼──────────────┼─────┼─────┼─────────────┤│倫達汽車│ 侯順泰 │南縣○○鄉○○路○號│0000000│4,500│2/20-3/19│├────┼────┼──────────────┼─────┼─────┼─────────────┤│南國之夜│ 陳德有 │南縣○○鄉○○○街○○○號│0000000│32,000│2月租│├────┼────┼──────────────┼─────┼─────┼─────────────┤│345│ 郭佳吟 │南市○○路○段○○○號│0000000│4,500│1/25-2/24│├────┼────┼──────────────┼─────┼─────┼─────────────┤│雅楓│ 王玲鳳 │南縣永康市○○路○段○○○○○號│0000000│5,000│1/25-2/24│├────┼────┼──────────────┼─────┼─────┼─────────────┤│冠群│ 蔡慧君 │南縣永康市○○○路○○○號│0000000│1,700│小V二月(收半個月)│├────┼────┼──────────────┼─────┼─────┼─────────────┤│││││50│實收1,750│├────┼────┼──────────────┼─────┼─────┼─────────────┤│天堂鳥│ 柯忠義 │南市○○路○段○○○號3樓│0000000│35,000│2/20-3/19│├────┼────┼──────────────┼─────┼─────┼─────────────┤│││││2,350│11/27喇叭320"單體1個*1200│││││││+12/6麥克風線維修7條*100│││││││+麥克風維修3支*150│├────┼────┼──────────────┼─────┼─────┼─────────────┤│美美│ 林素蓮 │南縣○○鎮○○路○○巷○○號│0000000│6,000│2月租│├────┴────┴──────────────┴─────┼─────┼─────────────┤│││││小計│3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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