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93、5430、6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以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乙○○前配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家庭成員。詎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未經乙○○許可,以不詳之方法侵入乙○○臺南市○○街○○○巷○號之住處,待乙○○返家後,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抓住乙○○之手,乙○○見狀高喊救命並欲掙脫,甲○○即掐住乙○○之頸部,徒手毆打乙○○,並向其恐嚇稱:再大叫就打死妳等語,又持開瓶器作勢砸乙○○之頭部,致乙○○於掙扎過程及遭甲○○毆打而受有左手食指表淺性撕裂傷、右足一‧五公分瘀傷、前頸四處瘀傷各為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及二公分等傷害。
甲○○旋自口袋取出自備童軍繩欲綑綁乙○○,經乙○○掙扎而未果,並繼對乙○○恐嚇稱:如果不聽話,就要騷擾妳朋友,如果敢報警,不會放過妳之語,致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不敢逃離甲○○身邊,以此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甲○○接著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因遭恐嚇行動受其控制之乙○○載至其臺南縣永康市○○○路住處,致乙○○自該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均因心生畏怖不敢自由離開該處所。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八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行動受其控制之乙○○至臺中縣大甲鄉參加媽祖進香活動,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將乙○○帶回上開臺南市○○街住處。乙○○因已無法忍受,乃自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起,以行動電話發送數則求救簡訊與其友人 盧振民 ,員警據盧振民報案至前開乙○○住處敲門,甲○○聽聞敲門聲,即取出自備已開鋒掃刀架在乙○○頸部,並作勢欲砍乙○○,嚇令其不得開門,以此強暴方式使乙○○無法開啟房門使員警進入其住處。嗣員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會同前揭乙○○住處房東開啟房門,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掃刀一支及開瓶器一只。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告訴人乙○○及證人盧振民、 莊清河 、 楊應志 、 黃金隆 業經在原審具結作證,且經被告詰問,其等在原審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陳述(照片、診斷書、通聯紀錄及函文)及扣案之開瓶器、掃刀之證據能力,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僅於審理時就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辯),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另證人 方榮木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又放棄對於證人之詰問,應認證人方榮木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均附為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有上開事實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而檢視告訴人之指訴:
(一)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確實有未經正門進入告訴人房屋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至於被告如何進入,因告訴人未見,被告又否認因而無從得知。然若被告係得告訴人之許可進入,因何未從「前門」大方進來,參以嗣後二人確有衝突(詳後述),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侵入一節並非虛假。
(二)傷害部分: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觀之告訴人之傷勢,計有左手食指表淺性撕裂傷、右足一‧五公分瘀傷、前頸四處瘀傷各為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及二公分等傷害,又告訴人指訴其右足所受之瘀傷,係遭被告綑綁時掙扎過程中為被告踩傷、告訴人前頸所受之瘀傷,係為被告掐住其頸部所致,告訴人左手食指所受表淺性撕裂傷,係因用手阻擋被告手持開瓶器作勢攻擊時為開瓶器尖端刺傷等情,對照其指訴與所受傷勢亦皆符合,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部分:告訴人指訴指訴當時已遭被告恐嚇將對告訴人及其朋友、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怖,此從告訴人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檢察官問:除了發簡訊給盧振民,有無想要報警?)我有想要報警,但是不敢,怕甲○○會做出我無法想像的事情。」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參照),衡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告訴她我死後絕對不會放過她的朋友」(見警二卷第三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出言威脅要對告訴人之朋友及家人不利,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此一情形下,選擇採取陪同被告四處活動以免受到不利對待之作為,實與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不相違背,參以告訴人曾利用機會以行動電話發送數則求救簡訊向其友人盧振民求救,業據盧振民證述在卷,另觀以簡訊之內容,如「他不讓我離開」、「他在前面房間他有拿刀我真的怕」、「他把我關在後面房間」、「我要不要跟他拼了」、「我一有動作他就會跑進來的」、「我講電話他會聽到的手機會被搶走」、「打開穿(窗)會有聲音他會衝進來」(見警二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手機螢幕之照片),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處於被監禁之恐懼狀態。綜上,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及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伊在乙○○前門敲門,乙○○要伊從後門進去,並開門讓伊進去,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侵入其住宅。乙○○的傷是在迓媽祖時為旗子所傷,且乙○○提出之傷單看不出有打鬥抵抗後之應有傷勢,該傷單所載受傷情形輕微,可見乙○○所述不實在。依據調入之通聯紀錄可見乙○○通聯自由,其所述受到恐嚇拘束自由,對外無法聯絡情形不存在。伊與乙○○前往參加迓媽祖活動,如起訴事實存在,乙○○實在有許多機會報警處理。而證人盧振民於巡邏警員到場時,竟然沒有即時請警員協助搭救乙○○,其理反常。伊於警詢中說不會放過她的朋友,是因這句話是乙○○先說的,伊借來轉說給乙○○聽,因為乙○○說過她自殺不會放過伊朋友,伊才這麼說,如果伊自殺,也不會放過她的朋友。而扣案刀子是盧振民從二樓隔壁房間拿出來交給警察的云云。
(二)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雖聲稱係告訴人乙○○叫其自後門進來,然若告訴人同意被告進來,為何放著前門不走,要從後門進來之理?至於位於告訴人對面之證人方榮木雖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從正門爬上二樓進入告訴人住宅,且告訴人住處前後門一樓均無可供攀爬之處,然告訴人既然未見被告如何進入其住處,所以所謂被告如何進入其住處,均屬臆測,然告訴人既然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則在住處發現被告,當係被告未得許可而侵入。又證人方榮木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有無看到甲○○爬入六號的窗戶?)沒有,我晚上九點就睡了,隔天凌晨六點才起床,就看到好多人、八點多看到甲○○被警察帶走、但是沒有看到當時發生什麼事。」(見九十五偵字第三四九三號卷第三十四頁),經查被告甲○○被警察帶走之日期係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而非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則證人方榮木稱未看見被告爬上二樓進入告訴人住宅一節應係指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被告為警查獲之日,因而證人方榮木所證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原審判決所稱告訴人住處前後門一樓雖均無可供攀爬之處,然原審乃依據警二卷第三十頁所附照片顯示,告訴人所住之透天厝正門乃是鐵捲門,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後門打開就是防火巷,沒有圍牆」等語而來,但查警卷所附照片,其僅拍攝告訴人住宅大門部分之畫面,而非拍攝外牆全貌,再告訴人雖證稱後門沒有圍牆,然其同時也證稱一直沒有在注意後門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所以由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除正門外無他處可攀爬入內。又告訴人住處後面既然係防火巷,則亦可由該處爬至二樓或如告訴人如所稱從前門二樓窗戶爬入,均有可能。被告並非由大門進來,為可確認之事,至於由何處進入,是由二樓窗戶或他處進入,則因被告否認而無法查證,又乙○○於偵查中已明白指稱要告「侵入住宅罪」,因而亦應論被告侵入住宅之罪。
(三)就傷害部分: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以告訴人若是遭被告持開瓶器作勢砸向頭部,足部應不會受傷;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均是一、二公分等極細小之瘀傷,亦不似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且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一手掐住其頸部、一手拿開瓶器,當無法再持其他器物攻擊告訴人,亦不會在告訴人之前額造成該極小瘀傷;又告訴人當時既有一直大叫,為何卻無任何鄰居聽聞喊叫聲而前來查問等情,而採信被告所辯即告訴人之傷是在參加迓媽祖時為旗子所傷云云。惟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表淺性撕裂傷、右足一‧五公分瘀傷、前頸四處瘀傷各為一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及二公分之傷害,均非在額頭處,原審認告訴人所受之細小瘀傷係位於前額部位,似有誤會;再按一般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身體之傷害,由於事故之發生係屬偶然而非刻意為之,故通常其傷勢會呈現出偶發、集中之現象,而較少會出現數次或分散之傷勢,然觀之本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分別位於頸部、手部及足部,而非完全集中在同一部位,其中頸部更是分別受有四處傷害,衡諸常情,應非一次意外事故所造成,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偵查中,原係供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在參加媽祖出巡時『摔倒』受的傷云云(見九十五偵字第六0六八號卷第七頁),則若告訴人所受之傷真係在參加迓媽祖時為旗子所傷,為何被告在偵訊中不據實以告,而要謊稱告訴人是摔倒所受的傷?又告訴人右足所受之瘀傷,係遭被告綑綁時掙扎過程中為被告踩傷、告訴人前頸所受之瘀傷,係為被告掐住其頸部所致、告訴人左手食指所受表淺性撕裂傷,係因用手阻擋被告手持開瓶器作勢攻擊時為開瓶器尖端刺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且對照其指訴與所受傷勢亦皆符合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所辯及原審採信被告說詞所為之判斷,均不足採。
(四)就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部分: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以依告訴人所指,推論出告訴人經被告妨害自由期間,與被告二人長達約三十五小時均未吃飯,實令人難以置信;並舉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管理員莊清河及楊應志在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白天),在被告住處一樓管理室外有見到被告和告訴人有說有笑在聊天等語,殊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早上始發生激烈衝突並因而受傷等情;再告訴人既已坦承有隨被告出外用餐,竟不伺機向外求救,且在隨同被告前往大甲參加媽祖遶境活動時,在參與人數眾多,且沿途尚有許多維持秩序員警之機會下,告訴人亦均不求救,另於廟宇中和被告互相拍照時,亦不見告訴人有何自由遭受剝奪情形;又依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綠 顯示,告訴人當時係可對外聯絡,然卻不予報警處理;且告訴人既遭被告恐嚇而不敢報警,然卻又傳送簡訊向證人盧振民求救,而證人盧振民於得知告訴人處境危急後,竟未立刻報警搭救告訴人,反倒向前來察看之警員表示沒什麼事等情,皆有違常理;另據查獲本案之警員黃金隆在審理中證述未在告訴人房間內發現刀子,且告訴人亦未於第一時間向員警指控被告持刀架住其頸部之暴行,或指出掃刀所在以避免被告持之拒捕等情,而認被告所辯可堪採信。然查:
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
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⒉依告訴人所述,係稱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
時許進入告訴人之屋內後即控制告訴人之自由,不讓其自行外出,直至翌日下午七時許方才帶告訴人「出去」吃飯等語,是告訴人上開陳述僅係在強調此一期間之行動自由係受到被告之『監控』,而非明白指訴上開長達約三十五小時之期間其與被告皆未曾進食;另舉證人莊清河及楊應志之證述稱當時在被告住處一樓管理室外有見到被告和告訴人有說有笑在聊天等語,然詳究上開二人證詞,證人莊清河雖證稱有看見被告和告訴人在聊天,然證人亦證稱『不知道』被告和告訴人講些什麼,證人楊應志雖證稱有看見被告和告訴人有說有笑,然其實情係證人透過監視設備所見,但監視設備並無錄音內容,故證人是從被告和告訴人之動作上『判斷好像有說有笑』,且證人二人皆未與告訴人交談(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是證人證述有見到被告和告訴人有說有笑在聊天等語皆係判斷得來,是否足以證述實情果係如此,尚非無疑。
⒊再依告訴人之指訴,其當時已遭被告恐嚇將對告訴人及其
朋友、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怖,此從告訴人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檢察官問:除了發簡訊給盧振民,有無想要報警?)我有想要報警,但是不敢,怕甲○○會做出我無法想像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可知,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在此一情形下,選擇採取陪同被告四處活動以免受到不利對待之作為,實與吾人一般之生活經驗不相違背,否則以告訴人僅係一尋常女子而言,除非其具有過人之膽識,不然又何能強求其須積極反抗被告或冒然向外求援方能證明被告犯行?⒋又證人盧振民等人在警員詢問下卻不告以救人之事,反倒
向警員表示沒什麼事情,實大異常理一節,業據證人盧振民在審理中說明:「(審判長問:既然要去救乙○○,而有巡邏警員到場,為何不即時向警員報案?)因為同去的朋友有些沒有成年,他們會怕被警察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明確,此亦不違背經驗法則。
⒌況若乙○○非在被告監控中,失去其自由,又何必發簡訊
要盧振民前來救援,甚至警員叫門時,被告猶不開門,凡此在在足證告訴人乙○○當時已因受被告之脅迫而失去自由。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及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均不足採。被告有侵入住宅、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侵入住宅、傷害之行為,其目的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⒉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
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如下:
⒈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是法定罰金刑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一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十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
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累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科刑:⒈被告犯罪明確,檢察官上訴認應論罪科刑,為有理由,原
審未加詳查,予以無罪之諭知,則有未洽,應由本院將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僅因追求被害人不成即恐嚇他人,並以威嚇、
傷害等手段監控被害人,妨害其自由,其手段委不足取,對被害人心理之危害更是重大,且事後否認犯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