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彈簧加力鉗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車牌號碼0000—FL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彈簧加力鉗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曾受雇於霖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負責人 陳榮林 ,下稱霖和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而持有霖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嗣甲○○於民國96年初離職時,霖和公司未要求甲○○返還鑰匙,仍在甲○○持有中。詎甲○○嗣因求職不易,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9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前,未經霖和公司相關人員同意,逕以其持有上開未及返還之貨車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以自己所有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門,駕駛該車離去上址,而竊取之。甲○○又於96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阿松」駕駛另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彈簧加力鉗1把,另持手電筒1支,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 林鴻銘 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內,先共同竊取 林永慶 所有之鐵皮屋烤漆板15片,再持上開螺絲起子及彈簧加力鉗破壞林鴻銘受託維修、 李笑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莊素真 所有8997-PD號自用小客車及龍鼎禮品有限公司(下稱禮鼎公司)所有LQ-131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進而竊取8997-P
D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及音響、LQ-1312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後車廂蓋、鋼架、引擎室拉桿、左右大燈、JV
C廠牌音響及電瓶,均已得手。嗣因林鴻銘察覺異狀,乃報警當場查獲甲○○,「阿松」則已逃逸無蹤,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及螺絲起子1支、彈簧加力鉗1把、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
16、60至62頁),並有證人 陳世豪 、林永慶、林鴻銘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1、22至23、24至25頁),且員警據報到場扣得被告持有霖和公司小貨車鑰匙1支、自己機車鑰匙
1支、螺絲起子1支、彈簧加力鉗1把、手電筒1支(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陳世豪領回、鐵皮屋烤漆板15片則據林永慶領回無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員警當場拍攝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共24張足憑(見偵查卷第38至4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997-PD號自用小客車、LQ-1312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於96年9月22日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6年9月25日竊取鐵皮屋烤漆板、汽車音響、設備、零件等行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96年9月25日係夥同「阿松」一同遂行竊盜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6年9月25日一併竊取鐵皮屋烤漆板、汽車音響、設備、零件等行為,係以一密接時、地之竊取行為,同時侵害林永慶、林鴻銘、李笑朝、莊素真、龍鼎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昔日任職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又夥同「阿松」竊取他人烤漆板、汽車音響、設備、零件等物,擬轉賣牟利,手段惡劣,造成霖和公司、林永慶、林鴻銘、李笑朝、莊素真、龍鼎公司之財產損害甚鉅,惟被告犯罪動機乃因離婚,有一子待其扶養,求職不易,經濟困窘,致蹈法網,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㈡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支,被告離職
時,霖和公司未要求伊繳回,故已歸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竟用以竊取該自用小貨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1支扣案鑰匙乃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被告雖持以遂行竊盜犯行,但該把鑰匙尚須用以啟動機車,並無沒收必要。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彈簧加力鉗1把及手電筒
1支,均屬被告所有,以竊取烤漆板、音響、設備及零件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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