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19號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建元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57、558地號土地(下稱557地號土地、558地號土地,統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又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2月1日由 紀聰元 變更為林建元,有台臺北市政府命令可稽,林建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再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3,749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76之2號1樓房屋及騎樓(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1787建號)及同號3、4樓房屋(即76建號)暨成都路63之1號1樓房屋及騎樓(1723建號)(下統稱系爭房屋)均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惟上開房屋、騎樓均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自93年1月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共198萬6939元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房屋乃合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物,依建築當
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自係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占用權源,被告已受讓前手之占用權源。又被告因信賴保存登記房屋必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必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之證明文件始願承買,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又被告信賴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核發系爭房屋建照時,必已查核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其附具之證明文件,自受信賴保護。又西寧南路67之2號3、4樓房屋具有單獨所有權,3樓乃延2樓屋頂而興建,既得2樓建物所有權人允許,即非無權占用。再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之保存,非伊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81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40多年來未曾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明知被
告常年居住美國早已不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荒置不用,亦知被告於85年間願贈與原告之意,竟捨拆屋還地,屢請求占用系爭之不當得利,實已權利濫用,且顯示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㈢退步言之,即使被告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但
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僅就現存之利益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又其依年息5%計算租金,實屬過高。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 林錦祥 於43年間向 陳玉樹 、 周闕尾 購得已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被告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卷第13至36頁),惟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先後於89年、93年間訴請被告、林錦祥及伊等之子女返還不當得利,其中93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事件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中89年度訴字第4608號民事事件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目前由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審理中(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㈡系爭房屋占系爭土地之樓地板達118㎡:
⒈西寧南路76之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235㎡:
⑴1樓占用558地號19㎡、占用557地號1㎡;騎樓占用557地
號15㎡(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即93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270號卷)第54頁)。
⑵3樓、4樓占用557、558地號土地各100㎡(本院卷第129頁即270號卷第80頁)。
⒉成都路63之1號房屋之騎樓占用557地號2㎡(本院卷第122頁即270號卷第81頁)。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37㎡,按被告之權利範圍1/2計算。
㈢系爭土地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356,18
6元(㎡/元)、96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313,487元(㎡/元)(本院卷第85、86頁)㈣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本院卷第89頁、第127頁即270號卷第141頁)。
㈤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路與成都路交叉口附近,1樓
出租予銀樓,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本院卷第111頁、第124至126頁即270號卷第45、46、84至89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如無占用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權利濫用情事?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受利益係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欠缺債
權(例如租賃權)、物權(例如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時,其受益即乏正當依據,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不惟原告敘明,土地登記之資料已因逾保管期限銷毀,復如前述,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無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主張,堪謂已盡相當之舉證,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伊所辯系爭房屋係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雖被告陳稱伊非土地使用權源證明文件保存機關,令伊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未查明土地之使用權源即單獨購買系爭房屋,恐違常情,故由被告舉證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尚無不公平合理之處,被告以此將舉證責任倒置,洵有未洽。
⒉被告又稱依系爭房屋建築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
築聲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自係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占用權源,被告自受讓前手之占用權源,且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又因信賴當時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亦應受信賴原則保護。
況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臺北市政府核發,被告信賴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規定於核發建照時,必已查核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其附具之證明文件,原告實不得指述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云云。惟觀諸建築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即35年10月2日發布者),並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僅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由此可見系爭房屋雖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陳玉樹及周闕尾起造系爭房屋時,其土地權利及所附具之證明文件是否必為地主使用同意書?或於「登記」時,是否有提供地主使用同意書?則不必然,仍待被告進一步舉證,非能逕謂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得因系爭房屋有第一次登記,即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之適用,亦無信賴建築當時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可言,且不在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範疇。又臺北市政府查核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其附具之證明文件後始核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乙節,固無疑義,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迄今是否存在,既遭原告否認,被告仍應加以證明,伊以信賴依法行政置辯,於法亦有未合而不足取。
⒊被告另稱西寧南路67之2號3、4樓房屋具有單獨所有權,3
樓乃延2樓屋頂而興建,占用者為2樓屋頂,既得2樓建物所有權人允許,即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房屋與基地不可分離,已於前述,被告此項抗辯殊屬無據,仍難以取。
㈡被告雖稱伊常年居住美國,不再使用系爭房屋,曾為贈與之
表示,原告拒絕接受,且不訴請拆屋還地,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之1樓出租他人經營銀樓(本院卷第111頁),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伊所辯未使用收益云云,恐與事實不符。況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不論被告是否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按臺北市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
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另坐落他人所有之土地,被告既未否認(本院卷第102頁),則縱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無何糾紛,仍有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核無強令原告接受贈與之理。
⒊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本於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職責,訴請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增加市庫收入,且系爭房屋處於西門商圈,鄰近捷運站,交通便利,倘訴請拆除,不無妨礙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自難謂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
㈢末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西門商圈,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附近商店林立,鄰近捷運站,復為不爭之情,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之利益非寡等情狀,認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5%為適當(如後附計算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3年1月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共198萬6939元,及其中152萬45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1日起,暨其中46萬2393元自96年12月3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計算式:
㈠系爭房屋均為4層樓建物(第13頁),占用557、558地號土地
100㎡,故4層樓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400㎡(100㎡×4)。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系爭土地之樓地板面積為237㎡,被告權利範圍1/2,以118㎡計算:
⒈西寧南路76之2號占用系爭土地235㎡:
⑴1樓占用558地號19㎡、占用557地號1㎡。
⑵騎樓占用557地號15㎡。
⑶3樓、4樓占用557、558地號土地100㎡。
⒉成都路63之1號房屋:
騎樓占用557地號2㎡。
⒊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9.5㎡(118㎡÷400㎡×100㎡),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
⒋⑴+⑵+⑶=1,986,939元(元以下均4捨5入)⑴93年1月7日至93年1月31日,計25天:
356,186元(公告地價)×29.5㎡×5%÷365×25天=35,985元。
⑵93年2月1日至95年11月,計34個月:
356,186元(公告地價)×29.5㎡×5%÷12×34=1,488,561元。
⑶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計12個月:
313,487元(公告地價)×29.5㎡×5%÷12×12=462,393元註:95年12月之公告地價為356,186元,原告依較低之96年1月公告地價313,487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