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索斯 國際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葉建廷 律師 韓世祺 律師
參加人 卡迪諾 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0號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經查,參加人卡迪諾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主張其負責執行被告所舉辦之「2006臺北100鐵馬自由行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有權請求報酬,原告卻主張伊為承攬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卷95頁)為證,是本院就原告是否勝訴,對參加人顯有影響,從而參加人就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承攬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市體育處聯合舉辦之系爭活動,其於95年8月19日完成工作後,被告竟以不知孰為承攬人之理由,拒絕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84萬元。惟系爭活動自始即以原告為承攬人,除系爭活動海報以原告為協辦單位外,被告負責活動之丙○○並於95年8月18日系爭活動前夕預付20萬元予原告,並接受原告總經理 丁進士 以原告名義所為之請款,且不否認被告與參加人署名之合約書乃系爭活動結束後始製作並倒填日期,洵無由否認原告始為系爭活動承攬人,被告嗣以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以給付之提存,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參加人均為被告之配合廠商,渠等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辛○○、乙○○及渠等實際負責人丁進士均為工作人員,並均指派丁進士與被告接洽,曾約定系爭活動之承攬報酬統一由原告受領,被告因而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代表丁進士協調系爭活動細節,茲因宣傳海報之篇幅有限,遂僅刊載原告為協辦單位,繼依丁進士之要求,於95年8月18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惟系爭活動結束後,丁進士請求改由參加人受領報酬,並於95年9月18日傳真由原告與參加人簽署,約定由參加人代表請款之切結書及參加人與被告署名之合約書。95年9月27日,更有位自稱戊○○之人傳真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表示其始有權請款,事後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尾款,參加人復函請被告給付,被告實無從認定渠等間之法律關係,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遂於95年11月28日將184萬元全數提存,原告無由請求被告重複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稱:系爭活動雖原訂由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承辦,惟原告受限於財力與執行能力之問題而無力承辦,故於95年5月8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辛○○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簽訂委託書,委由參加人承接系爭活動全部之企劃與執行,丁進士更於同日及95年5月25日向參加人提出系爭活動之報價,原告繼於95年月6月6日正式發文同意由參加人接續承辦系爭活動之簽約及義務之執行,足徵參加人始為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原告無由請求給付系爭活動尾款。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3月24日取得臺北市體育處舉辦之「2006臺北100
鐵馬自由行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承辦權之資格標,95年4月14日得標(見本院卷第213頁丙○○證詞),被告之受僱人丙○○與原告總經理丁進士於95年5月16日就合作細節進行協議(見本院卷第4頁)。嗣系爭活動活動之海報載有「原告」為其一協辦單位(見本院卷第29頁)。95年8月15日行前記者會所附提案單位團隊簡介,將原告及參加人並列為參與本專案之廠商或專業機構(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且由丁進士代表原告及參加人與被告協調系爭活動之各項工作,並由丁進士、辛○○與參加人共同執行。
㈡系爭活動前,丁進士、辛○○與參加人曾共同承辦2005台北
市婦女運動嘉年華活動企畫執行案、2005台北風帆再起-舟遊淡水河活動案、2006年台北燈節旺福嘉年華民藝街等活動(見本院卷第117至128頁),並均由辛○○及丁進士與參加人共同負責執行。
㈢丁進士為原告總經理及大股東,有負責營運、行銷、執行及
簽約之權。辛○○則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95年6月12日經濟部准許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58頁),迄95年10月止,辛○○猶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負責執行企畫。
㈣被告於95年8月18日匯款20萬元系爭活動預付款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64頁),95年8月19日活動結束後,丁進士原以原告名義請款,丙○○擬以指明原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之支票支付尾款184萬元,惟丁進士要求取消禁止背書,並改以參加人名義請款,丁進士因而於95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切結書及合約書予丙○○(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然自稱戊○○之人於95年9月27日傳真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丙○○(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表達原告始為有權請款之人,然參加人亦於95年9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5頁)。丙○○因而於95年10月13日發出電子郵件予丁進士,請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之證明及切結委託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但原告旋即委請律師於95年10月31日、11月8日及15日函催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則以未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以給付之理由,於95年11月8日將184萬元尾款辦理提存(見本院卷第54、55頁)。
六、系爭活動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㈠證人丁進士證稱95年5月16日簽署之書面(見本院卷第4頁)
僅為被告參與臺北市體育處投標之提案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惟細繹前開書面之各項內容,除由原告及被告於其上共同具名外,第1點更載明:「招商依原始協定以索斯(即原告)為主,基金會因異業招商困難度盡力協助,索斯需控管實際活動預算」,故縱此書面95年3月間之提案計畫節本,既在95年5月16日針對活動細節而為之商議,並由丁進士與丙○○署名,難謂非對系爭活動承攬人之確認。
㈡參以宣傳系爭活動之海報,僅登載「原告」為協辦單位(見
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稱宣傳海報版面有限云云,但主辦單位與協辦單位之登載,不僅使參與活動之社會大眾明瞭系爭活動之負責人,並能提升協辦單位企業形象,且達到行銷及推廣之協辦活動目的,矧參加人為共同承辦者,何以未要求將企業名稱登載於活動海報?㈢參加人陳稱原告受限於財力與執行能力之問題而無力承辦,
故於95年5月8日委託參加人承接系爭活動。然依證人丁進士及辛○○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及第212頁反面),可知95年5月8日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8頁)乃系爭活動結束後,丁進士擬改由參加人名義請款,請辛○○製作,並將日期倒填在95年5月16日丁進士與丙○○協議系爭活動細節之前,既為事後製作,自無法呈現95年5月8日之狀況,非得據以為原告委託參加人承接系爭活動之認定。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6月12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辛○○於95年8月19日系爭活動結束後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無從代表原告出具委託書,益徵原告未將系爭活動委託予參加人承辦之主張為真正。雖參加人又稱原告出具委託書後,於95年月6月6日正式發文表明由參加人獨立承辦系爭活動(見本院卷第116頁),但已遭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被告亦稱未收到此函文(見本院卷第160頁㈣),則縱使此函文為真正,被告並不知承攬人之變動,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仍難憑此函文即為參加人即系爭活動承攬人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於95年8月18日支付20萬元預付款而言,證人丁進
士證稱:「我有知會卡迪諾(即參加人),因為匯款(指被告於95年8月18日之20萬元匯款)當時我是原告的執行業務之人,也是總經理、股東,我請被告匯款給原告是正常的,因為那筆錢要拿來辦活動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但此筆匯款已在參加人及證人丁進士所稱伊於95年5月8日向參加人報價以承辦系爭活動(見本院卷第175頁執行估價單、第210頁反面)之後,倘系爭活動確由參加人承接,丁進士為何不指示丙○○將20萬元預付款匯入參加人帳戶?況收受20萬元之帳戶係戊○○代表原告所新開立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83、184、247頁),果如證人丁進士所稱:「以往都是卡迪諾(即參加人)簽約,原告部分有新股東要加入,為了要確定誰有權向被告領款,所以出具委託書,辛○○同意。」(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及第211頁),此匯款之對象應係參加人,始符情理。由此匯款予原告之情,再次顯示系爭活動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㈤再左以證人丙○○證稱:「丁進士以原告名義請領(指尾款
),要求支票不要禁背,違背被告付款原則,他說可否改由卡迪諾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如系爭活動確由參加人承辦及負責請款(見本院卷第47頁切結書),即無先以原告名義請款,再改由參加人請款之需。況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解釋上應予準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辛○○已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猶應丁進士改以參加人名義請款之需,代表原告製作切結書、合約書及委託書,既未徵得原告之承認,此等文書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自不因此等文書傳送予被告,即謂參加人躍升為系爭活動之承攬人。
㈥不論參加人是否共同負責系爭活動之執行,然綜合上情,丁
進士既於95年5月16日代表原告洽談系爭活動各項細節,並由原告擔任協辦單位,被告甚匯付20萬元預付款,繼由原告名義請領尾款,應認兩造為系爭活動之當事人。
七、被告是否不能確知孰為系爭活動之承攬人?被告之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雖有明文。惟查:
㈠被告非不知原告為有權請款之人:
⒈丁進士為原告之總經理,於95年5月16日代表原告前來協
調系爭活動細節,已如前述,而此協調之書面第4點另載有:「原429活動索斯須支付基金會5萬元(贊助商費用)於本活動結算時結案」(見本院卷第4頁),如原告非系爭活動有權請款之人,如何將原告前次活動應付費用與系爭活動一併結算,稽此可認當日協調之丙○○已知原告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
⒉丙○○雖稱以往由丁進士代表原告及參加人合辦活動,合
作愉快,遂不清楚丁進士究竟代表哪一家公司(見本院卷第213頁)。但參照丙○○依丁進士於系爭活動前夕匯款20萬元入原告新開立之帳戶,以及被告之系爭活動承辦人員己○○證稱:「我是通知甲○○(即丁進士)的承辦人辛○○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81頁),丁進士以原告名義請領尾款等情,被告不僅以丁進士為對應窗口,更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辛○○聯繫系爭活動請款事宜,被告辯稱不知原告始為有權請領系爭活動報酬之人,洵難置信。
⒊丁進士改以參加人名義請款之切結書及合約書均係倒填日
期之私文書,為丙○○所知,既係事後改作,無異基於變更請款人之目的,由此益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係有權請款之人。
㈡被告業將尾款辦理提款,固為不爭之情,惟被告非不知原告
為請領系爭活動尾款之人,亦非難以查證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變更,且查無難為給付之情事,被告所述核與民法第326條之要件相間,自不得依提存消滅其債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活動之承攬人,有權請領尾款,被告難謂不知,伊所為之提存未使債務消滅,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丁進士曾向參加人報價,應係渠等內部關係,仍無礙於原告承攬系爭活動之認定,至丙○○是否依循以往承辦活動慣例付款,亦難謂被告不知原告始為有權請領承攬報酬之人,故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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