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168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 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891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及地上物建號472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磚造二層樓房、面積:地面層85平方公尺、第二層85平方公尺,共計1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登記原告所有,兩造間於民國81年6月26日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兩造於81年7月17日,以雙方於81年6月16日買賣系爭房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依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於審理中自白:
實際上沒有買賣等語;且被告亦供稱:450萬支票4張只是用來資金證明用的,我並沒有出這筆錢」等語,足證兩造間明知彼此並無買賣之意思,且無買賣之事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其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當然無效,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為聲請塗銷登記。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及767條規定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891地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及地上建號472號、門牌台北市○○街○○巷○號磚造二層樓房、面積地面層85平方公尺、二層8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1年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係被告配偶之父 賴義 生前分配家產時,將之分配與被告之夫 賴和祥 ,然卻遭訴外人即賴和祥之兄弟 賴文龍 擅自過戶予原告,是基於該家產協議,賴文龍遂指示原告(兩人為連襟關係)依前揭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即賴和祥指定登記名義人),是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賴文龍之指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被告乙○○○,此有原告親筆存證信函可證。被告於原告素昧平生,僅係因訴外人賴文龍將系爭房地擅自過與原告,被告方知悉原告之存在,且彼時移轉房地等情事多透過賴文龍居中斡旋辦理,被告與原告間無法就本件房地之買賣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雖訴外人賴文龍 於鈞院 對本件被告提起他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賴文龍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於本件原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明知彼此無買賣之意思,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賴文龍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賴文龍該項之主張,為9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判決並不採納,該判決中明確指出:「…賴文龍無法證明與甲○○間有信託關係,且甲○○於93年5月14日答覆賴文龍之存證信函中亦明白表示依賴文龍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乙○○○,則縱使如賴文龍所主張與甲○○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因甲○○將系爭房地依賴文龍之指示移轉予乙○○○而使信託關係終止,賴文龍對甲○○無債權存在,代位主張塗銷系爭房地在乙○○○名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並不足取,乙○○○抗辯不識甲○○且無通謀虛偽買賣等情,應可採信。…」惟賴文龍不服該判決復又上訴,並於二審時追加本件原告甲○○為追加被告,並主張追加確認乙○○○與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追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賴文龍所有,經9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認:「…從而,上訴人(賴文龍)本於信託借名、通謀虛偽及代位等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本院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追加被告(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追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足徵本件並非如原告起訴所言之通謀虛偽買賣,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乙○○○時係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且彼時移轉房地等情事多透過賴文龍居中斡旋辦理,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綜上,本件之原告與被告均於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中遭訴外人賴文龍同列為被告,賴文龍請求「確認乙○○○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乙○○○係與甲○○通謀虛偽而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名下,然此點主張經高等法院審理調查後認非屬實所不採,並認確係賴文龍指示本件原告將系爭屋地移轉予被告無疑,此有原告親書之存證信函為佐外,尚有原告於鈞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出庭證述:「大約寄放(指系爭房地)約1、2個月後,賴文龍就要回去了,轉過去給乙○○○…」等語可稽,是原告稱本件為通謀虛偽買賣,訴請鈞院將系爭屋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理由;且被告主張之該部事實既已於前案經審理後確認屬實,為免裁判矛盾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實不容原告復行爭執,浪費訴訟資源。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1年7月17日,以二造於81年6月16日買賣系爭房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被告乙○○○前以訴外人賴文龍及 賴陳 古畫為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84年重訴字第1323號判決訴外人賴文龍及 賴陳古 畫敗訴後,賴文龍等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25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台灣高等法院88重上更(一)字第94號、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403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號),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三)字第38號,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駁回賴文龍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三)訴外人賴文龍前對被告提起代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訴外人賴文龍之訴,訴外人賴文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時追加原告為追加被告,並主張追加確認被告乙○○○與原告甲○○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追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賴文龍所有,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訴外人賴文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3重訴字第90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605號卷宗核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並舉二造於本院88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主張該所有權之移轉確無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二造並犯偽造文書罪云云。被告則辯稱沒有價金是因為家族分產,當時都是賴文龍處理的,到期時房子過好了,賴文龍跟我們租二年,第三年賴文龍給伊10萬元押金,每個月租金4萬5千元,原告是賴文龍借他的名字登記等語。經查:
(一)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賴文龍於本院93重訴字第906號事件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見訴外人賴文龍起訴狀);又被告提出原告於93年5月24日致訴外人賴文龍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指原告)與台端(指訴外人賴文龍)因為連襟之緣故,曾受台端委託,於民國81年
6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將台北市○○街房地登記在本人名下,事後並由台端指示移轉登記給乙○○○。本人因上開二次移轉登記,被檢查(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起訴,並被判決有罪,目前台端要本人向乙○○○請求或起訴塗銷買賣登記,本人不願再次被牽連」等語(見被證二),原告對於上開存證信函為其出具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已在存證信函表明係受訴外人賴文龍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亦證述:「....系爭房屋台北市○○街○○巷○號一、二樓房屋,實際上是賴文龍寄放在我名下,....大約寄放約一、二個月後,賴文龍就要回去了,轉過戶給乙○○○」等語(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卷138頁),是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人乃因與訴外人賴文龍間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次按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系爭房地於原告與被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於二造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屬無效。惟查,原告係單純依訴外人賴文龍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有關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質上應存在訴外人賴文龍與被告間,並有拘束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文龍之效力。
(2)次查,訴外人賴文龍與被告間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為何,據訴外人賴文龍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事件中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見訴外人賴文龍於該案之反訴狀),被告於該案及本件訴訟中則均主張係家產之協議等情,該案最終確定判決所憑者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訴外人賴文龍就其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未能舉證而為訴外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三)字第38號判決可憑,並未針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加以認定。經查,系爭房地由原告之名義於81年
7月17日移轉登記為賴和祥之妻即被告名義,而於83年7月16日以賴和祥為出租人,訴外人賴文龍為承租人,訴外人賴陳古畫為賴文龍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房地訂立自83年7月17日起至84年7月16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等情,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25號事件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卷316-318頁)。被告於該案中並主張:訴外人賴文龍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原約定每月5萬元,契約訂定後,訴外人賴文龍要求減讓為4萬5千元,遂開具其領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AB0000000等13張支票,其中一張支票10萬元為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押租金,其餘12張每張4萬5千元,乃依契約書第4條簽具1年份支票等語,上開支票經該案第一審向台灣銀行龍山分行函查,由票據背面提領紀錄有被告北企光復分行之票據帳號(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卷第95至第108頁),被告所提供之北企光復分行票據代收摺,亦可證實訴外人賴文龍所交付之票據由被告提領,有票據代收摺影本可證(見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卷319-321頁),足認訴外人賴文龍與被告間就該隱藏之法律行為業已依約履行多年,且屬有效存在,二造自應依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履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援用與被告間所為買賣係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並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又因原告與訴外人賴文龍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訴外人賴文龍向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告終止,原告依訴外人賴文龍之要求為之,則係業已履行該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原告已非該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復依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