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銷燬之物,均如附表罪刑欄、及應沒收銷燬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應沒收銷燬物欄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㈠前於⑴民國6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65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執行至7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⑵於假釋期間即74年間,在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撤銷前案假釋,故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
78年4月11日二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⑶竟再於假釋期間即7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再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82年6月17日第三度假釋出獄;復⑷於假釋期間即83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85年6月27日第四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即又⑸於假釋期間即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90年6月21日第五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⑹於假釋期間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詳見下開㈠⑵),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併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95年6月26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前於⑴86年間(另於前開㈠⑸外之案件),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⑵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需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屆滿7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8日停止戒治治療程序(刑事案件部分另見前開㈠⑹,故未釋放而繼續執行徒刑之部分);然⑶於96年間,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二部分現尚於執行中)。
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以針筒為靜脈注射,其中附表編號5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時地,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注射針筒,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松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於警 訊、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3日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0日、6月29日、7月27日、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2日CH/2007/612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⑴86年間(另於前開㈠⑸外之案件),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⑵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需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戒治屆滿7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8日停止戒治治療程序(刑事案件部分另見前開㈠⑹,故未釋放而繼續執行徒刑之部分);然⑶於96年間,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5月)、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二部分現尚於執行中)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
5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㈢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及白色粉末,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
之海洛因等語,且⑴附表編號1、2、4、5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松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反應,而⑵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包含海落因成分,⑶附表編號2、3、
4、5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58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
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60883號毒品鑑定書、96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60827號毒品鑑定書、96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1004號毒品鑑定書、96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113
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行為。
㈣另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
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另附表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犯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5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⑴6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6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執行至7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⑵於假釋期間即74年間,在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且撤銷前案假釋,故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78年4月11日二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⑶竟再於假釋期間即7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再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82年6月17日第三度假釋出獄;復⑷於假釋期間即83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85年6月27日第四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隨即又⑸於假釋期間即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連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90年6月21日第五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⑹於假釋期間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詳見下開㈠⑵),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併同前案殘刑接續執行,至95年6月26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另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事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96年12月3日庭訊中陳明補充明確、並經本院告知事實、罪名,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況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毒品原均經查獲單位秤重,然再送鑑驗單位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均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鑑驗單位之秤重)┌──┬────────────┬────┬────────────┐│編號│施用時間、地點│罪刑│應沒收銷燬物││├────────────┤│(即扣案物品)│││查獲時間、地點│││├──┼────────────┼────┼────────────┤│1│96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臺北市○○區○○路○○○巷│級毒品,│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即臺│││內│累犯,處│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有期徒刑│度青保管字第401號扣押物│││96年5月19日上午11時25分│柒月。│清單所載)│││許│││││臺北市○○區○○路○○○巷│││││47號前│││├──┼────────────┼────┼────────────┤│2│96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臺北市○○區○○○路132│級毒品,│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柒公克,│││號自家後面巷內│累犯,處│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96年度青保管字第506號贓│││96年6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柒月。│證物品清單所載)│││臺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3│96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許│級毒品,│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貳公克,│││臺北市○○區○○路○○○巷9│累犯,處│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弄內│有期徒刑│96年度青保管字第797號扣││├────────────┤柒月。│押物品清單所載)│││96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巷│││││9弄口│││├──┼────────────┼────┼────────────┤│4│96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臺北市○○區○○路○○○巷│級毒品,│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內│累犯,處│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96年度青保管字第561號扣│││9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柒月。│押物品清單所載)│││許│││││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東│││││側出口前│││├──┼────────────┼────┼────────────┤│5│96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臺北市○○區○○路○○○巷│級毒品,│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叁公克,│││內│累犯,處│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期徒刑│96年度青保管字第600號扣│││96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捌月。│押物品清單所載)│││臺北市○○區○○路○○○巷│││││6弄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