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淑姿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年8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
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
8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