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原告 彭朝春

被告 鄧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中隧道北端,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之原告因超車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火車站斜對面T字路口,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右側眼高壓、左側第9、第10肋骨骨折、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故意,於原告倒地後,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以「你媽的老機掰,幹你老母卡好」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上開衝突下稱系爭衝突)。原告因上開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又因上開傷勢,致原告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收入約20萬元,故請求10萬元之無法工作損失。另原告因上開傷害飽受驚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30萬元。又當時我是跟被告講說年輕人開車不要這樣子,我當時按下電動窗後,我有講說被告開車幹嘛這樣開,我當時就只有講這樣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衝突起源是原告先行挑釁,辱罵招致,原告第一次攔車時,我已經制止不予理會,在和平火車站前面等紅綠燈時,原告再次挑釁辱罵,大約是罵「你現在是在開什麼瘋車?」還有補充三字經等等,所以我氣不過才下車找原告理論,我確實有踢、打原告。當初原告沒有先辱罵挑釁,我也不會動手打他,所以我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也要對他自己的行為負責。又原告所提之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的傷勢,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證明,依據一開始的急診就醫資料,顯示當天即返家,其事實僅列門診追蹤,亦無註明休養幾日,故請醫師證明原告勞動能力並未喪失,且原告就診治至三家醫院,才收治治療,是否藉由自己造成的突發事故,為了請求而不擇手段,並藉由法律濫用,而獅子大開口,故原告是民法第148條的權利濫用。另就原告提出勞動能力請求部分,只列舉收入,證明車輛單是承載負重及承載金額,都未扣除車體磨損、維修、保養等應扣除金額,且只提出單月之勞動證明,勞動力損失應以6個月平均來計算,且應該提出扣除必要之耗損為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及辱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卷第88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傷害及辱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共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衝突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衝突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衝突起源是原告先行挑釁,辱罵招致,原告第一次攔車時,我已經制止不予理會,在和平火車站前面等紅綠燈時,原告再次挑釁辱罵,大約是罵「你現在是在開什麼瘋車?」還有補充三字經等等,所以我氣不過才下車找原告理論,我確實有踢、打原告。當初原告沒有先辱罵挑釁,我也不會動手打他,所以我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也要對他自己的行為負責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3.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A、B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0開始時間:0000-00-00、19:51:03。畫面為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四格分割畫面,右上畫面為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左上畫面為系爭A車左側畫面,左下畫面為系爭A車右側情形。⑴時間19:50:33-19:50:44: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臺9丁線往北方向車道上,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B車之前方。系爭B車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車身進入臺9丁線往南方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臺9丁線往南方向車道上,超越系爭A車車身後,往右跨越雙黃實線,車身進入臺9丁線往北方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臺9丁線往北方向車道上,並行駛於系爭A車前方。⑵時間19:54:49-19:55:36:系爭A車和系爭B車皆由南往北方向停於臺9線往北方向車道上花蓮縣和平火車站對面之T字路口等紅燈,系爭A車停於外側車道,系爭B車停於內側車道。於停等紅燈時,原告手伸出車窗外對系爭B車上下比劃。之後原告與被告皆走下車,於系爭A車輛車頭前方起口角,被告推了原告後兩人即消失於畫面中。⑶時間19:55:59-19:56:08: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於系爭A車車頭前方走動,並往系爭B車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⑷時間19:56:40-19:59:08:被告手上拿著手機出現於畫面中,於系爭A車車頭前方來回走動並往地上查看,往系爭B車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⑸時間19:59:23-20:01:09: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提水桶往系爭A車車頭前方處潑水,之後走回系爭B車上,駕駛系爭B車由南往北方向往系爭A車前方行駛,停在臺9丁線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處,被告走下車,走向系爭A車車頭處,辱罵原告。」、「檔名:嫌疑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左邊車輛為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右邊為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兩車由南往北方向停於臺9線往北方向車道上花蓮縣和平火車站對面之T字路口等紅燈,系爭A車停於外側車道,系爭B車停於內側車道。①時間00:00:00:原告於系爭A車內駕駛座處,手伸出駕駛座窗外對系爭B車上下比劃。②時間00:00:15:系爭B車往前行駛,右側車輪微往右靠近外側車道。③時間00:00:23:系爭A車往前行駛,系爭B車右前車輪駛進外側車道。④時間00:00:25:系爭A車及系爭B車皆剎車停止行駛。⑤時間00:00:28:原告走下車。⑥時間00:00:32:被告出現於畫面下方,往原告方向走去。⑦時間00:00:33:原告與被告起口角,兩人有推擠動作,並往系爭A車車頭前方移動。⑧時間00:00:44:被告雙手往原告胸口推擠,原告被推擠後身體往後撞擊系爭A車車頭。⑨時間00:00:45:被告走近原告,往原告頭部揮拳。⑩時間00:00:47:原告蹲下。⑪時間00:00:48:被告出腳往原告身上踢。⑫時間00:00:50:原告站起,被告繼續往原告身上揮拳。⑬時間00:00:51:被告往原告頭部揮拳,原告被擊中後重心不穩身體往畫面左方跌去。⑭時間00:00:53:被告持續追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檔名:被害人遭辱罵。畫面為原告頭部受傷倒在地上,頭部右側出血。時間00:00:11:被告:你媽的老機掰!幹你老母卡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4.由上開勘驗結果內容觀之,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兩造於發生系爭衝突前,固有發生行車超車之情形。兩造於上開時間駕車停於和平火車站前等停紅燈時,原告於車上雖有手伸出對外向系爭B車上下比劃之行為,被告稱當時原告在辱罵、挑釁被告,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為上開行為當時確實在辱罵、挑釁被告,是被告此部所辯,即無可採。接著,兩造下車後即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揮拳、並踢原告,致原告頭部出血倒在地上,被告更對之辱罵等。被告上開傷害、辱罵原告行為,縱使係起因於兩造間之超車舉止,一般人衡情於該等情況下,尚不致於出手傷人,是兩者間經核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系爭衝突之發生,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即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及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第77頁)。查其中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24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其記載病名為未明示側性之中樞性眩暈、雙側性聽障等。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病名是否與原告於109年9月13日所受之本件傷勢有關,該院回覆:「...㈠病患彭朝春於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109年9月13日所受傷勢有關。㈡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㈢病患自訴頭暈至耳鼻喉科就診,專業檢查上顯示中樞眩暈與聽力損失,但門診檢查結果實在無法顯示直接與1年前外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110年9月2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28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10年8月24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原告於該科別即耳鼻喉科就醫之相關醫療單據5張(即本院卷第61頁右下方、第63頁左上方、左下方、第65頁右上方、左下方之單據),即與本件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外;其餘單據部分(即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左上方、左下方、右上方、第63頁右上方、右下方、第65頁左上方、右下方之單據),經核係與本件被告所為傷害所造成之傷勢有關,單據金額合計為5,125元(計算式:660+690+1711+545+203+434+294+294+294=5125)。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25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超過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為駕駛砂石車司機,是靠行性質,偶爾跑長途,月薪約20萬元,因遭被告上開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靠行證明書、統一發票、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至47頁、第75頁、第87至9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②經查,依花蓮慈濟醫院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因本件遭被告傷害所受傷勢,自出院起宜休養3個月等情,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合理。再者,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雖顯示原告於109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原告職業應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且為靠行執業等情,又由上開統一發票、磅單、薪資單等資料,雖無法確認原告平時每月薪資為多少,但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稱靠行月薪20萬元,這是不可能的事,形式上看起來合理,但在我們行內,了不起月薪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本件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平均後每月薪資約33,333元,尚屬合理。據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10萬元,自屬有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待業中,現在沒有收入,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駕駛卡車,月薪約2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上開靠行證明書、統一發票、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被告本件故意傷害及辱罵原告之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125元、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合計共155,1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5,1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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