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陳曹碧月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昌新路、德民路之交叉路口,欲直行進入後昌新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經前開路口,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迎面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及乙○○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左側大拇趾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陰囊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甲○○、乙○○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份等,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94年4月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陳曹碧月,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昌新路、德民路之交叉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大拇趾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陰囊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違規行駛才撞到伊所駕車子左前方的保險桿,伊是看到綠燈的狀況才起步,告訴人是侵入車道,伊停車後被告訴人的車衝撞過來,並沒有不注意的情況。且伊駕車於等停紅燈後,沿藍昌路由北向南起步行駛後,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突然撞及其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伊根本無法閃避,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4月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陳曹碧月,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昌新路、德民路之交叉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大拇趾近端趾節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陰囊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甲○○、乙○○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94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4頁至第
5頁)及案發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5頁),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並確實遵守之,倘被告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可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是在上午10時25分許,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4頁),再案發現場係路面寬闊之三岔路口,並無遮避物,視距良好,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同前卷第40頁至第43頁),則依案發當時情形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於駕車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告訴人甲○○、乙○○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雖告訴人甲○○違規逆向行駛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惟仍不能因告訴人甲○○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亦有疏忽之責任。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許家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
㈢辯護意旨雖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惟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
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上午10時25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現場係路面寬闊之三岔路口,並無遮避物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觀察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而能及時煞閃,被告未能注意及此,顯見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6日
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364號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甲○○於單行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見95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1頁)。惟該鑑定報告未慮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上午10時25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汽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無過失部分尚難參酌,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甲○○騎乘機車附載其妻乙○○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乙節,惟證人即本案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許家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告訴人有無跟你講機車的行進方向?)我們到場時,受傷的人都已經送醫。我們到醫院去問,因為他們年紀很大,對他們行進路線講的很模糊,但是他們說有經過加油站,但是周遭有加油站就是藍昌路與後昌路交叉路口的慶昌加油站及德民路與東昌街也是有加油站,但是甲○○沒有辦法肯定,依我們研判,從他們講法從內惟海總要往橋頭,如果有經過加油站,應該是藍昌路的加油站的路線比較合理」、「(檢察官問:你研判他們走藍昌路的依據?)甲○○說他有經過加油站,有提到走舊路,一般講舊路就是講藍昌路,後來後昌新路開設,指後昌新路為新路,甲○○說他有經過海總,根據這幾點來研判他們走藍昌路」、「(檢察官問:你提到研判他們走藍昌路南向北,那一段是否單行道?)只能夠北往南,如果機車真的走那條就是逆向,汽、機車都不可以從南向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則被告甲○○騎乘機車附載其妻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甲○○騎乘機車附載其妻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至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為法理之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法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94年4月1日案發,並未滿80歲,自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善,因其一時之疏忽,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側大拇趾進端趾節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陰囊裂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於事後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告訴人甲○○逆向行駛,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次係屬過失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等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告訴人甲○○等二人新台幣25萬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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