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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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乾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乾桂犯夜間於車站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柄直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更正
為「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於夜間、車站攜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06年12月8日」更正為「106
年12月8日某時許」,第7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14日20時3分許,屬夜間時段,且被告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候車室隨身攜帶T柄直刀1支,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夜間於車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車站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夜間於車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司法院
【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意見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兼夜間於車站攜帶本案刀械,應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違禁刀械之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又於公共場所攜帶外出,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警惕。另扣案T柄直刀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彭乾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乾桂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彭乾桂明知類於匕首且經開鋒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跳蚤市場向攤販購連柄長約16公分、2刃開鋒之T柄直刀1支(狀似匕首)。購得後即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T柄直刀。迨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候車室處自言自語,為警發現並盤查其身分發現屬治安顧慮人口,經彭乾桂之同意由警檢視其隨身攜帶之包包發現彭乾桂持有之T柄直刀,經送驗結果係屬管制刀械。
二、案經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乾桂供承不諱,且有被告非法持有之T柄直刀扣案可佐。又扣案之T柄直刀經鑑定結果係屬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含扣案刀械)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乾桂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T柄直刀,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博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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