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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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內,見 邱鈺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而供其代步使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邱鈺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於106年6月17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內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 邱鈺婷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任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
20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與證人 江志偉江菱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合致(見偵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車牌辨識、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7年1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14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4月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5日(下稱甲案殘刑);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1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殘刑、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鋪柏油為職業、日收入約新臺幣1900元、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
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第87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
1支,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上開供被告竊盜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低,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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