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靜瑩 被上訴人 廖宸梓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欲認購其任職公司之股份,因現金不足,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並允諾一有現金即刻返還。被上訴人遂於100年2月21、25日各轉帳30萬元、20萬元借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兩造後於104年間分手,被上訴人曾多次催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先位 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倘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收受該5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併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本院另補陳:其於99年5月3日認識被上訴人,後與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要求其與訴外人即當時男友 許育嘉 分手,與上訴人在一起,其跟被上訴人表示:「這樣好嗎?」,被上訴人稱:「沒有關係,先放在妳帳戶內。」,兩造嗣於100年4月一起去竹南看房子,後來開始同居,被上訴人於同居期間另外匯款協助其繳納房租;又許育嘉雖曾匯款55萬元予上訴人認購公司股份,惟此與被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無關,而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借貸證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2月尚未同居,豈會預先支付二人日後之同居費,且金額高達50萬元之生活費,與常情不符,自屬無稽,該50萬元確屬借款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
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
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固可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既已追復爭執該匯款原因非借款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已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先位請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匯款予上訴人合計50萬元等
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否認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辯稱:因上訴人與許育嘉同居交往時,亦劈腿與被上訴人交往,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要求與上訴人在一起,及上訴人與許育嘉分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即難僅憑上開匯款之事實,即遽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另聲請調查之證人即上訴人前男友許育嘉僅證稱:其與上訴人自97年2月起交往至100年
3月,約3年多,因上訴人劈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至其與上訴人之同居處表示兩人正在交往,故其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分手;又其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亦不知道兩造間上揭匯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依其證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且其證稱因上訴人劈腿交往被上訴人而分手等情,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與上訴人交往進而同居,並於交往時匯款50萬元之事實,徵諸上情,男女間交往不無餽贈高額財物,與同性較量財力以搏得青睞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要求其與被上訴人在一起,並與許育嘉分手等語,堪予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共50萬元,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50萬元之匯款屬不當得利,然上開
匯款之給付,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所為給付,此財產變動原因係由其控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於交往時饋贈上訴人財物作為生活費,業如前述,此外,被上訴人對於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或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先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戴嘉慧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