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德蓮 相對人 栢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栢偉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德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劉栢貴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栢偉峰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林德蓮為相對人栢偉峰之母,相對人自民國84年8月1日即出生時起,因患有自閉症,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同時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栢貴珍(即相對人之姑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
7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坐在椅子上,人縮在角落邊;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站起,相對人則站起、法官訊問相對人年齡及是否吃飯,相對人均未予回應。聲請人表示不曾與相對人對話;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7年4月2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早產,運動及語言發展嚴重遲緩,3足多歲才會走路,迄今都不會說話,無法表達。10歲送至廣愛教養院,特教高中畢業,105年間由家人帶回照顧。目前日常生活照顧都需協助,會自己吃家人準備好的飯菜,肚子餓會拿碗到媽媽身邊,會自己到廁所如廁,但會隨地解,不會解在馬桶。相對人會亂跑,家人將其鎖在家中;鑑定時由家人陪伴進入診間,自己坐在角落椅子,不願坐在該坐的位置,在媽媽的指示下可以站起來,有時會想跑出去,可聽從指示再回坐,不會說話,無法回答對話;相對人經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智能不足,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需人協助。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22歲,未婚,患有自閉症,與聲請人同住,於92年鑑定為身心障礙者,領有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04年10月25日換發身障證明。相對人為早產兒,先天智力不足,僅能理解簡易生活語句,但不具金錢及時間概念,亦無法使用金錢交易,無口語表達能力,僅能發出不具意義的狀聲詞。訪視當天,相對人於屋內隨意跑動,對於他人之叫喚均不為所動,僅有聲請人叫喚其姓名時會停下給予回應,也會遵從聲請人之意動作,且相對人有需求時,如欲看電視、如廁或飲食等,會主動以行動方式告知聲請人,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良好,感情緊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目前任職大夜班工作,下班返家後均在家照顧相對人,然因相對人性格躁動及患有癲癇症,聲請人擔憂照顧上會有所疏失,故考慮將相對人送往教養機構居住,定期給予探視;關係人為相對人姑姑,49歲,家管,其表示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與權責,並表示相對人父親從不協助照顧相對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小叔 栢添發 亦表示相對人父親無力照顧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父親 栢添山 對本件聲請感到氣憤,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係為掌握相對人存款,並表示任由聲請人處理,已不想參與此事;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7年4月10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7041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佐以相對人之弟弟 栢偉峻栢偉晟 、相對人叔叔栢添發及姑姑劉栢貴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林德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劉栢貴珍為相對人之姑姑,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栢貴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