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73地號、地目建、面積1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於75年4月28日設定以原告及訴外人 陳成登 債務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告嗣於92年8月13日持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成登、發票日為75年4月24日、到期日為75年10月23日、票據金額900,000元之本票1紙為債權證明,聲請鈞院92年度拍字第2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持該裁定、本票及借據各1紙為債權證明,聲請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799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惟被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均非原告所簽發,且上開本票到期日為75年10月23日,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兩造間又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即無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甚明。經原告向鈞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27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聲明: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27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前項執行事件所拍定之價金,應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假扣押債權後,發還原告(第二項聲明係原告於94年8月31日準備書狀所追加,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參、被告抗辯:本件執行提出之債權證明除了本票還有借據,依法律規定本票雖罹於時效消滅,但借據尚未罹於時效,借據是訴外人陳成登簽好帶到伊的辦公室交給伊的,伊過目之後才把900,000元扣除少部分利息交給陳成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2年度拍字第2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借據各1紙為債權證明,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9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5日進行第4次拍賣,由訴外人 李承璋 以1,162,000元拍定,然拍定人尚未繳納尾款,本院亦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有卷內資料可憑。故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提出之債權憑證係本票及借據各1件,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借據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借據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均屬消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其前開所辯借據為真正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作為執行名義債權證明之本票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乃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之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借據並非真正,兩造間無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固屬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然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追加請求前項執行事件所拍定之價金,應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假扣押債權後,發還原告之訴部分;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5日進行第4次拍賣,由訴外人李承璋以1,162,000元拍定,然拍定人尚未繳納尾款,本院亦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如前所述,故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拍賣標的物之權利亦尚未發生變動。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既有理由,則本院執行處即應將拍定人繳納之價金發還拍定人,不生價金分配之問題,自亦無將拍定之價金發還原告之理。故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拍定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假扣押債權後發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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