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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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163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5
8條限於依法律行為所生不動產之變動始適用之,以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並不包含在內。又該條所謂之「登記」僅係不動產所有權之生效要件。而民法第911條所稱之占有,係指於典權存續中,擁有典物之使用及收益之權,而非典物所有權實際之擁有,故典權之異動,非必然須經不動產所有權生效要件─登記,亦即非必然有民法第758條之適用。況且,本案台北縣土城市○○路「快樂芳城市」之所有30個車位均未經登記。
㈡、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向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記公司)以90萬元購買位於上址地下2樓編號28號之車位,該車位並未登記於房地所有權範圍。由上訴人和建設公司另立字據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究其締約之真意係車位典權之移轉契約,約定車位得單獨典售轉讓,諸多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車位之典權與土地房屋所有權乃不相從屬,依民法第911條規定,系爭車位屬典權,與房屋所有權為不相從屬之兩種物權,亦即未隸屬房屋所有權項下。系爭車位典權既可單獨典售,契約書條文載之甚明,則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影響上訴人合法擁有車位之典權,應無庸置疑。車位係屬於典權,且不隸屬於房地所有權內,當亦非屬抵押權登記內容範圍,抵押權人無權對之做任何主張,蓋因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以期無害於債務人權益。又據典權之讓與,為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0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之合法買賣契約書,故系爭車位之典權仍屬上訴人合法所持有,應屬無疑。
㈢、依民法第911條及第915條之立法精神,上訴人擁有車位之典權即有收益之權,並得將該車位出租予他人。據此,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車位,並有簽訂租約,即擔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前依約每月繳交租金,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擁有車位之典權,惟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未再依約繳納租金予上訴人,共積欠租金4萬元,尤有甚者,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持續無權強行占用系爭車位,在典物典權未變動之情形下,拒繳積欠之車位租金應屬無理由,其任何狡賴辯駁係推拖之詞,係屬侵權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因此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現象,俾以保障交易安全。此種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即占有之移轉,此為動態之現象,靜態者則係占有),故不動產物權經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即明文揭櫫斯旨,足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而此項登記生效要件之要求,於所有之不動產物權均有適用,不獨以不動產之所有權為限,此由民法第758條乃列於民法物權編「通則章」,非列於「所有權」章中亦足佐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就前開車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典權登記之相關證明,認本件上訴人不足證明已取得上開車為之典權,洵無違誤。上訴人以民法第758條僅於不動產所有權方有適用,典權則無此限制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顯屬無據。
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系爭車位之產權登記,係依交屋當時政令含於公共設施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持分面積內,不另發所有權狀,並由購得停車位之住戶使用,此觀卷附上訴人與銘記公司於83年10月11日簽訂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至明,足徵系爭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登記,而係列於「快樂方城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由「快樂方城市」各購買車位之住戶分別與建設公司訂約,就該建物地下層之停車位成立分管協議,約定各車位由各該購得車位之住戶專用。再上開契約第4條復約定「本買賣停車位甲方同意僅得典售於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典售,但不得單獨典售予本大樓所有權人外之第三人使用」,核該約定之真意,實因上開建物地下層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該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故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除例外得將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單獨讓與同一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外(參照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但書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得予除外之規定),不得將停車位之使用權或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單獨出售予非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應與建物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併同移轉。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於92年4月間遭法院拍賣予第三人乙節,業經原審查明認定屬實,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曾取得系爭車位之典權,原審因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車位已隨同上開房地移轉予第三人之抗辯堪以採信,其適用法律亦稱妥適。上訴人未能提出就系爭車位取得典權登記之證明,僅依上開契約第4條約定中「典售」之用語,強謂締約之真意係車位典權之移轉契約,系爭車位應屬典權,與房屋所有權不相從屬,故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其擁有系爭車位之典權,抵押權人亦無權對系爭車位之典權作任何主張云云,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另陳被上訴人向其承租車位,且之前依約每月繳交租金,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擁有車位之典權,惟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即未再繳付租金予上訴人,並自94年1月起持續無權強行占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拒繳積欠之車位租金為無理由等情,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車位有取得典權,業如前述,其自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車位租金之權利,要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法官陳翠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