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清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共犯綽號為「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未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0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其於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證物為佐,足見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事;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則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顯有可能有逃亡之情事,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審酌相關情事,爰認於被告具保之情況下,應足以確保其到庭進行審判、執行,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