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洪瑞娥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第1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或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與鴿溪寮路口處,因不慎追撞前面車輛,致受有脊椎脫位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遭拒,並提出被告之嘉義分公司103年6月27日(103)旺旺友聯嘉雲車字第069號函為證。而被告則聲請移轉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經查:
㈠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其營業所所在地並非臺南市,依上述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殘廢給付,係由被告之嘉義分公司承辦受理
,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核屬關於被告之嘉義分公司就保險業務本身所生之糾紛,依前揭說明,得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地為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與鴿溪寮路口處,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亦為嘉義縣,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抗辯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即非無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