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司票字第 7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億豐富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博宇人相 對 人 葉啓中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6 年7 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670,000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