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劉君珮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怡澋呂慶林白嘉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查,原告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陳怡澋、呂慶林之住所或居所、或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例如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等),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各僅有一位被告,卻記載各項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顯有錯誤,原告應確認究係請求何人與何人負連帶責任、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有無重疊後,具狀補正正確之聲明,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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