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惟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309號被告陳春芳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00年1月24日罰金繳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迄至104年9月2日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0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插角路往三峽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持與對向車輛適當之安全距離。適 杜彥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蕭晏伶 沿對向車道(往滿月圓方向)騎駛至上開地點,即遭陳春芳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蕭晏伶之左腳,蕭晏伶因此受有右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測得陳春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彥霖、蕭晏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