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8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5萬5,28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4萬9,537元、循環利息為5,75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35萬5,289元外,對於消費款為34萬9,537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7日起至95年11月7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4萬4,071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六紙、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新台幣)│(新台幣)││├──┼───┼──────┼──────┼────────┤│1│信用卡│35萬5,289元│34萬9,537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2│現金卡│34萬4,071元│34萬4,071元│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