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4.4公里處,因超速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撞及伊所駕駛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右髖骨、左股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扭傷、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又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自96年2月
9日車禍當天起算半年,均由親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再伊以種植蓮霧維生,因傷無法種植蓮霧,受有工作損失500,000元,又伊受此重大傷害,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454元【(醫療費23,270元+看護費54,000元+慰撫金200,000元)×
0.2=55,454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2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9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杉林鄉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4.4公里處,因超速且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髖骨、左股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扭傷、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外放刑案警卷第9頁至第16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路段設有彎道,彎度約20至30度左右,事故後有刮地痕留於被上訴人行向(即杉林鄉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近彎道終點處(上訴人行向為近彎道起始處)。又證人即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現場...沒有煞車痕;現場完全沒有兩邊的煞車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本件事故路段設有彎道,且由刮地痕推測撞擊地點應係接近被上訴人行向之彎道終點處,惟被上訴人行向並無煞車痕,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至為顯然。㈡其次,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被上訴人行向之快、慢車道上,雖標示有訴外人 尤瀚鋒 所駕駛、跟車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之421-HB營業曳引車所留,略呈由東北向西南延伸之左、右輪胎滑痕(即車輛滑行之痕跡,左輪胎滑痕為20.8公尺、右輪滑痕為19.8公尺),惟此2輪胎滑痕並非煞車痕,業據證人甲○○明確證述如前,是自無從依此等輪胎滑痕之長度或當時之路面狀況,推論尤瀚鋒所駕曳引車或被上訴人車輛之車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之車速超逾時速60公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前行車超速,自難認係屬實。
㈢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前行經設有彎道路段
未減速慢行,堪信屬實,至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前行車超速,難信為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以賦與法院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固未以言詞或書狀就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任何陳述。然其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其並未跨越中心雙黃線,係上訴人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駛入其車道,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左後輪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6-7頁、二審卷第8、1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自有依職權查究之必要。
㈣而查,訴外人尤瀚鋒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從甲
仙跟被告(即被上訴人)車過來,大約2、30分鐘;我們遠遠就看見對方(指上訴人)有跨越雙黃線,我們有鳴喇叭,對方閃避不及撞到被告(被上訴人)駕駛的車子的左後輪;我之前就有看到對方的車,我就有用無線電跟被告(被上訴人)講,被告(被上訴人)的車有閃等語(刑案二審卷第7頁、偵卷第7頁)。又訴外人即搭乘被上訴人車之 蕭為峰 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坐在被告(被上訴人)駕駛旁邊,有一部車從前方過來,我跟被告(被上訴人)說那部車怪怪的,好像要撞我們,剛好無線電也通知我們說前方的車怪怪,對方的車就撞到被告(被上訴人)的車,我所謂怪怪的是指對方的車一直開往我們的車道等詞(見刑案二審卷第8頁、第9頁)。以此2人所證均指陳係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行駛,且互核相符。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刮地痕係留於被上訴人行向(即杉林鄉台21線由北往南方向)近彎道終點處(上訴人行向為近彎道起始處),業如前述;再由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及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輪確有撞擊之痕跡(見刑案警卷第10頁、13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就兩車之可能撞擊地點、車損部位證述:「(刮地痕)是在被上訴人的車道上,刮地痕距離中心雙黃線應該是3點多公尺,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被上訴人是在左邊車輪(有)被撞擊的痕跡,車輪是在車輛約中間的位置,上訴人的車輛左前車頭的損害度比較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故依現場跡證及車輛受損情形觀之,此撞擊情形應係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上訴人車道內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蓋倘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事,則兩車碰撞時之相關跡證理應在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且應係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頭撞擊上訴人車頭或車身,始符事理。況且,上訴人車道全無煞車痕,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驟然侵入上訴人車道,上訴人豈有不緊急煞車以為應便之理;遑論上訴人對於兩車如何發生撞擊、其曾採取何種緊急應變措施等節,於刑案審理中均未能完整陳述。基上,上訴人跨越道路中心雙黃線駛入被上訴人車道並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左後輪等情,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行駛本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於刑案警詢中自承事故發生前約50、60公尺即已發現上訴人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刑案警卷第7頁),猶應減速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致與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另者,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所明定;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應處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訴人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之被上訴人行駛車道,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事發生經過、兩造過失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被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何?㈠醫療費用:上訴人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已支出
醫藥費200,000元等情。惟經原審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函覆上訴人急診自費費用1,378元(該院優免35
0元、自繳1,028元),住院費用健保給付133,740元,住院自費費用21,892元(含優免16,526元、自繳5,366元),此有卷附上開醫院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而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所明定。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前述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33,740元部分,既係上訴人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健保給付費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前揭醫院優免金額350元、16,526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具榮民眷屬身分,該院始給與優免優惠,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而此項醫療費用減免支出之優惠,係以上訴人之榮民眷屬身分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有此項優惠而喪失,故上訴人對於此項優免金額,自仍可請求賠償。據上,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23,270元(計算方式:1,378元+21,892元=23,2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180,000元、工作損失500,000元: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支出看護費180,000元、受有工作損失500,000元之事實,已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受合法之通知(98年10月1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4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從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堪信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看護費180,00
0元、受有工作損失500,000元,係屬真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2部分之費用、損失,應全數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頸、
左腿部等傷害,傷勢非微,衡情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退休老師,目前務農,名下有數筆房屋及10餘筆土地、田賦,被上訴人則係從事駕駛,年收入約400,000元餘,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1,203,270元(23,2
70+180,000+500,000+500,000元=1,203,270),惟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80%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依此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240,654元(即1,203,270x20%=240,654)之範圍內係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洵屬無據。
八、綜合所述,上訴人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40,654元及自97年12月2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454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185,200元(即240,654-55,454=185,200)及自97年
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55,454元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