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並指出被告偵訊中之自白及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臺灣澎湖監獄受刑人報告書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本院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受 謝通運 (已死亡)口頭之邀,答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惟該會是否確為犯罪組織?又被告甲○○有何參與該會運作之行為,均待舉證以釐清,不能徒憑被告上開自白及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臺灣澎湖監獄受刑人報告書(性質上亦屬被告之自白,非獨立之補強證據)做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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