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辦理更名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丙○○○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辦理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於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再審之訴等)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再審之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參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
查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非常上訴」,依首開判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又原確定裁定係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住居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 莊國明 律師,該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不必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沈方維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