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准予裁定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上訴人 胡明凱 與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經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指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六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