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進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進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繆進貴為黃 慶銓 之妻弟,兩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慶銓 因與繆進貴間之財務糾紛,遂於民國99年4月18日15時許,偕同其妻 繆月嬌 前往繆進貴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206號之住處,出示銀行貸款之催繳單予繆進貴,詎繆進貴一時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返回屋內取出菜刀二把,並強行架在黃慶銓之頸部兩側,以此告知將加害黃慶銓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黃慶銓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黃慶銓及時閃避並報警處理,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黃慶銓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繆進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繆月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雖於刑事意旨狀中認證人繆月嬌所述貸款情節之證詞為虛偽,但迄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目睹被告拿菜刀押住慶銓的脖子等之證述在客觀上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繆進貴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 伊有 拿刀出來,但是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伊沒有恐嚇他」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黃慶銓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繆進貴拿二支菜刀架在我脖子上,當時繆進貴的姊姊也就是我太太繆月嬌在場」、「繆進貴把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只有說要殺我,我很害怕,我彎身逃跑」等語(見100年9月21日偵訊筆錄、100年度他字第4954號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黃慶銓以證人身分具結願負偽證之罪責後,證稱:「我跟我太太拿著銀行的催繳通知單到被告住處,到門口時,發現圍牆的大門鎖著,但是我知道被告在裡面,他避不見面,所以我就翻牆去找他,被告從屋子裡面出來,走出來時就拿著兩把菜刀,一手拿壹把,我先拿催繳單給他,然後被告便先把催繳單撕破,被告就從繞到我後方,然後拿菜刀架在我的頸部兩側的肩膀上,沒有很出力,之後馬上我蹲下逃走,我便馬上開車去和平派出所報案,警察也有來。」、「他有說要殺我」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30日審理筆錄)。
㈡、參與被告之姊姊繆月嬌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們拿銀行的催繳單給繆進貴看,繆進貴就不高興,就從房間裡衝出來,去廚房拿菜刀,就壓住黃慶銓的脖子」、「他是拿二把菜刀,左右架著黃慶銓的脖子,黃慶銓就蹲下去,繆進貴的刀子就拿開了,黃慶銓就去報警了」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
495號,第27至28頁)。
㈢、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黃慶銓之指訴及證言應屬可信,被告繆進貴確實有拿二把菜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之恐嚇危害安全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繆進貴為告訴人黃慶銓之妻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拿著二把菜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繆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拿菜刀恐嚇他人易生傷害身體之危險,被人所受危害安全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黃慶銓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惟被告迄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