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金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4316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CQ043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黃金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9日晚間8時45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4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CQ043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101年7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4316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遠通ETC過站扣款系統非常不滿意,每次沒扣到款項時,不從車主下次儲值時補扣款,致使車主不知有此筆款項未扣;另遠通寄通知單至伊戶籍地時,雖有大樓管理員收件,但卻沒到伊手上,致伊不知有此款項,並非故意不繳,試問有人會選擇不繳40元之欠費,而遭裁罰3,000元?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參照)。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於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黃金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9日晚間8時45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4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CQ043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4日委託代理人 趙玉珍 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後認違規行為屬實,於101年7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Q043160號裁決書裁罰等情,為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影本1張、上揭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云云。然受處分人自94年4月14日起設籍臺○○○區○○路○○○號4樓之5,迄今未遷出之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且受處分人於101年8月7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為上址,足認上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居所無訛。本件受處分人因卡片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遠通電收公司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1年4月25日前補繳,該通知單於101年4月6日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交寄,掛號投遞地址為受處分人上址戶籍地即臺○○○區○○路○○○號4樓之5,於101年4月9日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虎嘯中村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吳世平 代為收受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101年6月13日高后稽字第1010001083號函暨檢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上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不因該管理員有無將文書轉交予受處分人,而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即無足採。
(三)至於受處分人另指稱其對遠通電收公司收費設計不滿意云云,然遠通電收公司係受政府機關委託之收費營運單位,其收費方式有其專業考量,且並無違法之處,一般國民仍有遵守之義務,方能確保國家公權力之正常運作,及維持公共交通秩序,受處分人自不得以此理由卸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后里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