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茂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茂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袋叁個、安非他命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曾於民國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3日、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91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減刑並與前開4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9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98年9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南門橋下查獲,並扣得供其施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屬卓茂昌所有之塑膠空袋3個、安非他命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卓茂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本案被告坦承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111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卓茂昌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91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減刑並與前開4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97年6月25日假釋出監,98年9月21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認公訴人求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扣案之塑膠空袋3個、安非他命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卓茂昌已有毒品前科,要有決心拒絕毒品的禍害,要利用服刑期間好好反省,被告年已34歲,要有生命的覺醒,服刑完後,拒絕不良嗜好、重新做人、遠離不良場所,遵循慈濟功德會證嚴法師的開示「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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